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
再抗告人甲○○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甲○○受僱於再抗告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台產公司所有大貨車,於新臺五路二段橋下往汐止方向直行,與 劉任軒 乘騎後載相對人同向右側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相對人受有左下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受有醫療費及非財產上等至少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損害,均應由再抗告人與劉任軒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保全強制執行,因聲請裁定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證明書、照片及診斷書等為其釋明方法,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則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並無違背。至於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再抗告人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可取。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再抗告人對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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