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審結宣判,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因已消滅,抗告人實係受員警所逼迫協助辦案,且所觸犯之姦淫猥褻常業罪,經上訴後,即撤回上訴,接受執行完畢,至原審法院甫判決之擄人勒贖案,雖尚未確定,惟受判決有期徒刑十年之同案被告杜○申卻交保在外,足見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亦已消滅。抗告人羈押迄今已達三年之久,曾罹患皮膚病,於監所就醫,始終無法根治,夜晚奇癢至無法入眠,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能治癒疾病,及精神上之休養云云。查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犯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認其羈押原因即已消滅。所稱被警逼迫協助辦案,是否屬實,要係實體審理所認定,難憑空言遽以採信。同案被告杜○申於原審法院前審獲判無罪而交保在外,核與抗告人之情況有別,自難比擬。至所稱皮膚病,造成困擾,監所設有醫療,應可就醫,果因監所醫療設備不足,亦可戒護就醫,況抗告人未檢附任何醫療資料,無由審酌所述病情。綜上所述,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稱其現罹皮膚病,在看守所就醫,始終無法根治等情,是否屬實,有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原審未函詢台灣台北看守所,即率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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