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
再抗告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啟東 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等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整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即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第六款規定: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營運陷入困境為由聲請重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裁定准予重整,選派 鄭富士 、台灣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為重整人,並為重整監督人之選任、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及場所並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之指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已將渠等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則將債權依序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地院未依上開規定,就上開金融機構是否為再抗告人最大債權人,及於重整裁定後是否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等影響再抗告人重建更生之可能重要事項,徵詢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且對於再抗告人提出遷廠計晝謂籌集遷廠費用需新台幣一億三千一百二十萬元,是否足夠及可行?債權銀行出售債權與資產管理公司後,是否影響再抗告人遷廠計劃?均未經專家鑑定及重整檢查人詳細評估,即裁定准許再抗告人重整;復未依非訟事件法︵原裁定誤載為公司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為裁定前訊問債權人有關重整事項之意見,即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且中國農民銀行於重整裁定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已將債權轉讓,猶被選任為重整人,均有未洽。因而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命該院另為適當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重整應由公司或該項所列各款之利害關係人為之,本件係由再抗告人之董事會聲請重整,案經發回,應命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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