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甲○○、乙○○為連續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三人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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