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永洪律師
陳鄭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佰貳拾貳點玖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伍點貳捌,純質淨重壹佰零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保險套伍個(空包裝重貳拾柒點柒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六五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並下榻該國不知名之飯店。於同月十四日,甲○○至泰國清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男子「 阿省 」購得以保險套裝成球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百二十二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二八,純質淨重一百零四點八六公克)。旋即於翌日返回泰國曼谷。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甲○○將購得之上開毒品五包,逐一塞入肛門內,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毒品輸入我國境內。於通關時,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已於事前接獲線報,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取得鑑定許可書,待甲○○入境後立即將之逮捕,並帶往桃園敏盛醫院進行X光檢查,而順利自其肛門內取出上開毒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赴泰國買得右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保險套包裝成五包,逐一放入自己之肛門內,自泰國輸入台灣等情不諱,惟辯稱:是因自己有腳傷之舊疾,所以拜託乙○○帶其至泰國買回該毒品供自己施用止痛云云。惟查:
㈠扣案毒品係被告在泰國買入分裝後,逐一藏於肛門內,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
五六號班機,自泰國輸入台灣一節,除業據被告坦承在案外,並有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參偵卷第十三頁)、入出境查詢結果(參偵卷第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參偵卷第十四頁)、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筆錄(參偵卷第十六、十七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參本院卷)、在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取出之扣案物之現場照片二張(參本院卷)在卷可稽。且該自被告肛門排出之五包以保險套包裝之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二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二八,純質淨重一○四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二十七點七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是被告於右揭時間,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入台灣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治療舊疾,所以請證人乙○○帶其前往泰國購買毒品云云,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病歷摘要為證。惟查,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泰國並輸入毒品者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六日左右,某卓姓男子要我與甲○○一同前往泰國清萊攜帶海洛因返台,並答應每趟各給我們七、八萬元左右,但機票費及住宿費自付。...」、「(卓姓男子)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初,由甲○○邀約我等三人在土城市脫線土雞城見面介紹認識的。...。」(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二號卷第四、五頁);嗣於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卓先生叫我去拿的,他說帶五粒,七、八萬元給我。」(參同上偵卷第二十頁)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因腰痛,而被告腳痛,所以和被告一起去泰國買回來自己施用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但證人在本院作證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具陳述狀至院, 陳明 :「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出庭作證均為不實,作證後回所深思非常懺悔。被告於調查局拘、捕製(作)筆錄,即坦承不諱,後經由甲○○勸誘,於出庭翻供為攜帶自用,實為高朋友 侯伯山 託同案甲○○共謀,圖謀私利,赴泰國不予高妻知曉,謊稱於被告日前上班處,臨時打工數日,此次赴泰機票由高先行刷卡後,由侯伯山交現金予甲○○,轉發予被告,主謀係卓x基( 卓志偉 之父親)及侯伯山與甲○○為數年舊識,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引介與被告認識,被告又知侯伯山持有槍械,恐會對家人不利,不敢吐實。」(參本院卷)。其後經本院再次提訊到庭,證人又改稱:「被告甲○○他知道我在泰國有一家店,他就問我何時有空過去泰國?經過我自己與上班的公司接洽,知道星期六放假,所以決定在十二日去泰國買海洛因,我二人就在十二月八日一起去購買機票,機票錢由甲○○刷卡,我買六千多,甲○○買多少沒印象,被告甲○○在出國前之十二月九日(八日買機票)打電話給我,說侯先生有交機票錢給他,當時我有懷疑說為何被告的機票錢要跟侯先生拿錢,侯先生叫侯伯山是十月份甲○○帶我在外面認識的,我問甲○○當初不是講好我們自己去買,他說侯先生有困難,到時候帶回來再一起分給他,我也就答應了,但我並沒有拿到侯先生的錢,我都是聽甲○○講的,我並沒有聽侯先生自己告訴我。至於卓先生是我被調查局查獲時,我要推卸責任才這樣說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前後供詞、證詞反覆不一,惟衡之常情,一般人在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因初遭查獲,心情緊張,較難以衡量利害得失,所言應較具真實性,而證人乙○○在調查局訊問時,完全未曾提及被告甲○○買毒自用之事,是被告甲○○所辯:因腳痛請證人乙○○帶其至泰國買毒品云云,是否真實可信,顯非無疑。況查,被告素無施用毒品而遭查獲送觀察、勒戒、戒治或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鑑定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大麻等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五八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參本院卷)。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未曾施用毒品。而被告在被查獲後至今均遭羈押,亦未曾表示有毒癮發作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只是因為曾經有人將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頭讓伊抽,感覺可以減輕疼痛,因而此次去泰國購買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者。被告既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者,但此次運輸入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卻多達一百二十二點九六公克,純度尤高達百分之八十五點二八,衡之常情,此一質量之毒品,足供一般每日施用毒品之成癮者,使用至少半年以上,被告既只是在偶然之機會中,因不詳姓名之友人無償提供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使用數次,被告應無遠至泰國,而一次購買大量毒品自用之必要。此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極具成癮性,且成癮後將甚難予以根除,且施用後非但對於被告之舊疾毫無助益,對人體之傷害,更是難以估計,此為政府一再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加上政府查緝甚嚴,毒品之售價相當高昂,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身體,就連經濟,終將遭拖垮,亦顯非僅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被告所能擔負。反之透過健保向醫院求診,被告只須支付少許之自負額,即可獲得相當且有效率之治療,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寧甘冒重刑之危險,其不合常理甚明。復且,被告自承本次出國及購買毒品之費用,除以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用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自己與證人乙○○之機票費用一萬三千餘元外(每人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另以其向萬泰商業銀行申用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二筆,每筆各為一萬七百四百五十三元、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等情,亦經本院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查明屬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三)聯信卡字第○○四二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以及萬泰商業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顯見被告毫無資力供其購買扣案之毒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供稱:只是為供己施用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且按「運輸」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泰國運入國內之扣案毒品,量達一百二十二點九六公克,顯非屬微量之毒品,是縱被告輸入扣案之毒品係在供己施用,乃無法免除其自外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罪責。
㈢被告另辯稱:是主動向警方自首後而遭查獲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查獲之法務部高雄調查處之調查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根據檢舉資料、偵查資料,有集團從事毒品走私活動,我們懷疑被告甲○○、證人乙○○二人屬於集團的一部分,且得知案發當天他們二人要搭機回台,所以事前向檢察官申請鑑定許可書。查獲當天是先由機場組會同關員在入境檢查台先對被告搜身及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但都沒有找到東西,再出示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至敏盛醫院檢查身體,醫生檢查出來時,發現被告直腸內有異物而查獲等語;以及證人丙○○結證稱:因為我們已經鎖定被告甲○○入境班機時間,所以在被告入境前半小時就已經在機場證照查驗台等待,當嚴檢對象之被告甲○○入境時,我們就趨前將被告帶到海關查驗台,當天被告什麼都沒有講,我們身上都有別識別證,並告訴被告,有入境嚴檢函,請被告配合,但被告並沒有立即說出其有攜帶毒品,我們將之交給海關關員搜身,但並沒有搜到,這時我們就出示鑑定許可書並告知被告要將他帶至醫院由醫生進一步檢查,此時被告仍未說出有攜帶海洛因入境。在得到被告同意至醫院檢查後,將被告帶至敏盛醫院掛急診,直接向急診醫師要求作x光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在被告的肛門內有圓形的異物,我們指著x光片要求被告排出,被告當時還是沒有說那是海洛因。後來在被告自行排出,因而查獲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案,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一紙在卷可查(參偵卷第十四頁)。是顯見本件係在調查員已偵悉被告之犯罪情資,且確知被告之身分、年籍之詳細資料之情況下而查獲,並非在尚未發覺犯罪前,由被告主動自首犯行,從而,被告所辯: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卓先生」共犯此案。惟查,被告自始
否認本次運輸與「卓先生」之關係,且遍查全卷亦無確切之資料足供本院傳訊查明「卓先生」是否與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證人乙○○前後供述、證詞不一致,是尚難據該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被告與「卓先生」間,就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泰國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罪刑並未經修正,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本件調查人員係在中正機場查獲被告甲○○走私毒品,斯時被告已搭機入境我國領域,且已下機進入中正機場內,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先予敘明。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惟其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有一百二十二點九六公克,且純度高,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民之健康甚鉅,本件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之際,有何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最低法定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一百二十二點九六公克,併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扣案毒品之保險套五個(空包裝重二十七點七二公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當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