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德明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生殖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生殖器部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告訴人3427HV100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3427HV100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補充理由為「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未在100年9月1日
10時許,以手碰觸告訴人3427HV10001之生殖器。伊因工作上的關係,會不經意碰觸他人身體部位,並非故意。被害人於報案前一天曾因工作遭伊責罵,被害人可能係挾怨報復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被害人因工作態度遭伊口頭告知後,隔日下班便錄下伊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再斷章取義向警局報案,有違常理,且伊所任職之公司涉有性騷擾專線及勞工局電話,被害人不向所屬單位申訴,伊認為是報復心態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部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100年9月1日發生本案時,伊在幫一位女性客人加油,因為被告一直盯著該女客人看,伊對被告說為何一直盯著女客人看,被告就過來觸摸伊的生殖器。被告雖然事後有向伊當面道歉,但是態度很不好,被告一直覺得他只是開玩笑,且後來又不承認等語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原先之同事 徐晟晏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自100年9月22日或23日開始到加油站工作,上班時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被告向告訴人說:『我對你做出那些不雅的動作,我覺得很抱歉』。後來伊有去問其他同事發生什麼事,同事說被告有摸告訴人的下體。伊之前有聽說,除了告訴人外,被告也會對其他的同事作出不雅的動作,後來被告被告了之後,就不敢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4、35頁)。另卷附電話錄音譯文亦顯示被告於事後曾向告訴人供稱:『(告訴人:所以你就認為可以隨便摸別人的生殖器官就對了)我是覺得這是一種開玩笑的方式,我不曉得你沒辦法接受這個樣子』、『(告訴人:很讓人不舒服,沒有一個男生被摸下體會覺得很好玩)那個時候你可以跟我講,我會跟你作個道歉,我覺得大家都是同事之間開玩笑的方式,像B哥、 宗哲 他們在摸我屁股我也沒怎樣阿』、『(告訴人:可是他們不會摸別人的生殖器官)我也沒有摸,我只是碰』、『(告訴人:你只是碰一下是吧)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告訴人:是一次而已嗎)是一次阿,不然是什麼時候』等語在卷無訛(見偵查卷第17頁及背面)。
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到庭後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所為;而證人徐晟晏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此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徐晟晏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法定刑度更重),蓄意虛捏事實、相互勾串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徐晟晏上開所述情節應堪採信。又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頁),是上開對話內容自堪信為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晟晏之證述內容及錄音譯文內容,足徵被告確實曾經碰觸過告訴人之生殖器部位,且事後曾承認確有此事,並為此向告訴人道歉,顯見告訴人絕非被告所稱係因工作上之齟齬而挾怨報復。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另被告徒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不合、證人所述時間、地點、證詞有所出入為由,聲請本院開庭陳述意見,然依上開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是本院認被告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德明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工作主管,竟乘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故意以手觸摸其生殖器部位之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加油站主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18號被告葉德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1巷82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明係嘉樂福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1號)之值班站長,3427HV10001係上開加油站之員工,葉德明於民國100年9月1日10時許,在上址加油站休息區內,利用3427HV10001於休息區休息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手碰觸3427HV10001生殖器得逞。嗣因3427HV10001向警方報案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3427HV100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3427HV100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被告性騷擾電話錄音譯文
(五)證人徐晟晏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云綺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淑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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