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宏選任辯護人劉竭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肆粒(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柒點伍貳貳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參點伍陸肆捌公克)及上開MDMA、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品宏明知MDMA(即「3,4-亞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訴書略載「
101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某酒店,為供吸食所用,以新臺幣100600元之價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數量不詳而淨重至少達1.1840公克以上之MDMA及純質淨重至少達23.5648公克之愷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林品宏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景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MDMA1包(共4粒;淨重共計1.18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1.1797公克)、愷他命10包(淨重合計27.59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52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3.564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MDMA1包(俗稱搖頭丸,共4粒)、愷他命10包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上開MDMA1包(共4粒)、愷他命1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前者MDMA4粒淨重共計1.18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797公克,後者愷他命10包淨重合計27.59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52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3.5648公克等情,復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087
1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以一購買毒品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並非足採。爰審酌被告持有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MDMA4粒(驗餘淨重1.179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意旨
)。從而,本件扣案愷他命10包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7.52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3.5648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1只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0只(共計1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