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潔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潔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八行「自稱『朱代書』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稱『朱代書』之成年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倒數第二行有關「帳戶」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證據並所犯法提欄一㈠證據應補充「被害人 何宛馨 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何宛馨、 張信良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李潔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48號被告李潔翎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8巷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潔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代書」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0年8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何宛馨,佯稱係網路拍賣之賣家,告知何宛馨其於網路購買物品付款時,不慎將一次付清款項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未取消,每月將自其個人帳戶扣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何宛馨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致使何宛馨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某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989元至上開李潔翎之中國信託帳戶。㈡復於100年8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張信良,佯稱係張信良之姪女,欲借款10萬元供周轉,致使張信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8號之站後郵局,遭受詐騙而於同日1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李潔翎之郵局帳戶。嗣經何宛馨、張信良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潔翎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報紙貸款廣告找代辦公司,對方要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擔保不會私領匯入帳戶之款項,方能貸款予伊,伊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何宛馨、
張信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係其因缺錢欲辦貸款始將帳戶寄送予報載可代辦
貸款之人,惟按申辦貸款時,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亦慮及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然被告竟在對於申辦貸款之人及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對象均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實有悖常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對方姓名,又稱對方欲貸款予伊,惟伊需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對方,以擔保對方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不致遭伊擅自領取等語,蓋倘對方欲貸款予被告,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時應即為貸款手續辦理完成核貸之時,對方既已放貸予被告,該匯入之款項已屬被告所有,豈有不准被告提領之理,被告所言,非惟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予他人時,已知交付上揭帳戶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