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6號
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5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蕭振源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①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96年訴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並與所犯上開②至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南
山路口前,見停放在該處之 游佳霖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上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用畢後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於同日18時許,游佳霖經尋車時所接觸之附近車行通知在上開處所尋獲該車。嗣於101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蕭振源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起訴書誤載為蕭振源騎乘該機車,遇警攔檢當場查獲,應予更正),經其同意帶返派出所確認身分時,蕭振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其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101年4月4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 江錦祥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乘機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01年4月4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經 賴瑋佑 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所經營之林森安全帽商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所販售之鐵灰色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650元),供己使用。嗣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遭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支(均業已發還江錦祥)、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賴瑋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蕭振源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佳霖、江錦祥、賴瑋佑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揭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
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員警 李飛劭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且不思進取,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乃係臨時起意,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自行向警方供出犯有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尚有悔意;再者,被告亦自承有在從事水電之工作,且前因犯罪執行強制工作時,習得冷凍空調技能,是亦難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以達預防目的之必要。是以,經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本案應執行刑因未達1年以上,亦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