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0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與公訴蒞庭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表示就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繳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6萬元。惟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受保護管束。是上開科刑之合意顯有不當,故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依上開條件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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