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奇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李政隆 (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3日19時許,由李政隆、楊奇明分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大、小支電纜剪、鉗子各1把,李政隆並攜帶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攀釘等物,由楊奇明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HQ)重型機車,搭載李政隆,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僑大幹12號電線桿旁,由楊奇明負責把風,李政隆則持電纜剪,將電線桿旁由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所有,該公所職員 陳峻彥 所管領之2座路燈管線內之電纜線剪斷後抽出,而竊得電纜線2條(約重6公斤),得手後,二人共同將電纜線絕緣皮剝除,並以所攜帶之鉗子將電纜線剪短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後朋分花用。嗣於100年11月24日22時50分許,李政隆於新北市○○區○○路3段2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李政隆即向員警供承其涉犯100年11月21日、11月22日另兩件竊盜案,且因李政隆曾騎乘楊奇明上揭重型機車,員警懷疑楊奇明亦涉上揭兩件竊盜案,李政隆乃於同年11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楊奇明住處查獲楊奇明,經楊奇明同意搜索,並在 楊明奇 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鉗子1把,楊奇明即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與李政隆共犯本件100年10月23日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政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峻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李政隆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電纜剪、鉗子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持之揮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李政隆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除經被告及李政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因缺錢花用,即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纜線,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共犯李政隆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均係供其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大支電纜剪│1把│├──┼───────┼─────┤│2│小支電纜剪│1把│├──┼───────┼─────┤│3│直形攀釘│2支│├──┼───────┼─────┤│4│防滑攀釘│1支│├──┼───────┼─────┤│5│鉗子│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