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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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泱
張鴻仁共同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28號、101年度偵字第5098號、101年度偵字第5251號、101年度偵字第5252號、101年度偵字第6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泱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張鴻仁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泱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鴻仁(自稱「 小楊 」、「楊經理」)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0000000000、有工作即可借、免押、免保、1-10萬」之廣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無借款經驗,且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分別貸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預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期利息,收取各該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再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三、陳志泱(綽號為「 小馬 」)明知前開債權乃張鴻仁以顯不相當重利之貸款,於101年1月底,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價格受讓張鴻仁前開貸款債權,張鴻仁並交付前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志泱聯絡使用,且攜同陳志泱向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轉告此後利息即由陳志泱收取,陳志泱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顯不相當利息。
四、因 陳加欣 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張鴻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
1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隨時會出現別被我碰到」、「給你機會處理你用這種態度」、「你明天幾點要跟我處理,自己打給我千萬別不接電話,讓我找不到就難看」等語至陳加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在陳加欣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外面,向陳加欣恫嚇稱:如不還錢就會派小弟過來,小弟做事是很恐怖的,到時給你的店難堪,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加欣,使陳加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嗣於101年2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陳志泱前往 陳俊銘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前,欲收取5萬元本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1支及陳俊銘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再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泱、張鴻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志泱、張鴻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張鴻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39至41、45至54、103至107、157、158頁,101年度偵字5251號偵查卷第8至11、26頁,101年度偵字5252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101年度偵字6900號偵查卷第9至14頁、44;本院卷第29至32頁)。
(二)被告陳志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8至10、39至41、57至59、103至107、157、158頁101年度偵字5251號偵查卷第14至20、26頁,101年度偵字5252號偵查卷第9至15頁,101年度偵字6900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三)被害人陳俊銘、 呂家菱 、郭 玉萍 、朱 恒嘉江衍山呂亞宸鍾玉 粟、陳加欣、 巫翔福陶東 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11至17、35、36、77至82、87至103、111至118、127至129、132至13
5、154、155頁;101年度偵字5251號偵查卷第24至26、28、29、31至33、36至49、74頁;101年度偵字5252號偵查卷第25至29、32至42、73至75頁;101年度他字第1010號第15至29頁;101年度偵字6900號偵查卷第15至23、42頁)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陳俊銘簽發之本票1張(見101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121頁)。
(五)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影本1份(見101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56頁,101年度偵字5251號偵查卷第15、35頁,101年度偵字5252號偵查卷第24、31頁,101年度偵字6900號偵查卷第29頁)。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翻拍畫面6張(見101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18、60至63頁,101年度偵字5251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101年度偵字5252號偵查卷第17、18頁)。
(七)被害人陳加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畫面3張(見101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101年度偵字6900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八)和解書影本8張(見101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65至71頁,101年度偵字5251號偵查卷第50至56頁)。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志泱、張鴻仁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案告訴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陳志泱、張鴻仁於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張鴻仁復對被害人陳加欣以傳送加害財產之訊息方式加以恐嚇,致被害人陳加欣因而心生畏懼,故核被告張鴻仁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第:
1、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泱、張鴻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數罪併罰:至被告陳志泱、張鴻仁就其所犯之重利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時間、地點相異,構成要件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累犯:被告陳志泱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志泱、張鴻仁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陳志泱、張鴻仁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且被告張鴻仁對於被害人陳加欣以加害財產之行動電話訊息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陳加欣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所幸被告陳志泱、張鴻仁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
(四)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係被告張鴻仁申辦、交由被告陳志泱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鴻仁供承在卷,另被告陳志泱部分,則依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害人陳俊銘所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為No220607號,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雖係被告陳志泱、張鴻仁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款收據等物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事實(新臺幣)│清償狀況│主文罪名及宣告│原起訴事││││││刑│實欄編號│├──┼───┼─────────────┼───────┼───────┼────┤│一│陶 東益 │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陶東│① 陶東益 交付4│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僑愛里僑│期共計24,000│利罪,累犯,處│表編號九││││愛一街35巷20弄3號6樓住處│元利息予張鴻│有期徒刑叁月,│││││,張鴻仁要求陶東益交付身分│仁。│如易科罰金,以│││││證影本及公司職員證影本及票│②張鴻仁於101│新臺幣壹仟元折│││││面金額40,000元之本票1紙│年2月間電知│算壹日;扣案之│││││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此後利息由陳│門號○九三三四│││││會,借款40,000元予陶東益,│志泱收取;陶│四三七五四號行│││││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東益於101年│動電話壹支,沒│││││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2月繳交1期│收之。│││││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6,000元利息│張鴻仁共同犯重│││││付現金34,000元予陶東益,而│予陳志泱。│利罪,處有期徒│││││收取年息約635%(6,000(││刑貳月,如易科│││││利息)÷34,000(本金)×││罰金,以新臺幣│││││3×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壹仟元折算壹日│││││利。││;扣案之門號○│││││││0000000│││││││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二│呂家菱│於100年12月28日,在呂家菱│①呂家菱已繳14│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任職之新竹市科學園區宏齊科│,500元利息。│利罪,累犯,處│表編號二││││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張鴻仁要│②呂家菱已償還│有期徒刑叁月,│││││求呂家菱交付身分證影本、薪│本金。│如易科罰金,以│││││資轉帳影本及公司職員證影本│③第3期利息5,│新臺幣壹仟元折│││││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000元為陳志│算壹日;扣案之│││││會,借款40,000元予呂家菱,│泱收取,張鴻│門號○九三三四│││││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仁並當場表示│四三七五四號行│││││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以後由陳志泱│動電話壹支,沒│││││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負責。│收之。│││││付現金35,000元予呂家菱,││張鴻仁共同犯重│││││而收取年息約514%(5,000││利罪,處有期徒│││││(利息)÷35,000(本金)││刑貳月,如易科│││││×3×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罰金,以新臺幣│││││重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三│ 郭玉萍 │於101年1月中旬,在新竹市│①郭玉萍已繳4│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元培街309號,張鴻仁要求郭│期共28,000元│利罪,累犯,處│表編號三││││玉萍交付身分證影本、票面金│利息。│有期徒刑叁月,│││││額5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②101年2月3│如易科罰金,以│││││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日該期利息由│新臺幣壹仟元折│││││款50,000元予郭玉萍,約定借│陳志泱收取。│算壹日;扣案之│││││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期││門號○九三三四│││││,每期利息7,000元,並先預││四三七五四號行│││││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動電話壹支,沒│││││43,000元予郭玉萍,而收取年││收之。│││││息約586%(7,000(利息)││張鴻仁共同犯重│││││÷43,000(本金)×3×12││利罪,處有期徒│││││)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四│江衍山│於101年9月底某日,在桃園│①江衍山已繳14│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縣中壢市某工地,張鴻仁要求│期共計112,00│利罪,累犯,處│表編號四││││江衍山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影本│0元利息。│有期徒刑叁月,│││││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②101年2月9│如易科罰金,以│││││會,借款60,000元予江衍山,│日第14期利息│新臺幣壹仟元折│││││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交付時,陳志│算壹日;扣案之│││││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泱與張鴻仁一│門號○九三三四│││││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同前往收取,│四三七五四號行│││││付現金52,000元予江衍山,而│並告知以後由│動電話壹支,沒│││││收取年息約553%(7,000(│陳志泱收取。│收之。│││││利息)÷43,000(本金)×3││張鴻仁共同犯重│││││×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五│呂亞宸│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①呂亞宸第二期│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園縣中壢市○○路○○號,張鴻│屆期前│利罪,累犯,處│表編號五││││仁要求呂亞宸交付身分證影本│已償還本金。│有期徒刑叁月,│││││及票面金額30,000元之本票1│②張鴻仁與陳志│如易科罰金,以│││││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泱交付借款時│新臺幣壹仟元折│││││機會,借款30,000元予呂亞宸│,告知以後利│算壹日;扣案之│││││,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息由陳志泱收│門號○九三三四│││││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取。│四三七五四號行│││││,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動電話壹支,沒│││││交付現金25,500元予呂亞宸,││收之。│││││而收取年息約635%(4,500││張鴻仁共同犯重│││││(利息)÷25,500(本金)×││利罪,處有期徒│││││3×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刑貳月,如易科│││││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六│甘朝琴│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甘朝│①甘朝琴交付3│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附近│期共計24,000│利罪,累犯,處│表編號十││││便利超商,張鴻仁乘其急需用│元利息予張鴻│有期徒刑叁月,│二││││錢之機會,借款60,000元予甘│仁。│如易科罰金,以│││││朝琴,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②張鴻仁於101│新臺幣壹仟元折│││││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年2月間,電│算壹日;扣案之│││││8,000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知此後利息由│門號○九三三四│││││息後實際交付現金52,000元予│陳志泱收取;│四三七五四號行│││││甘朝琴,而收取年息約553%│甘朝琴東益於│動電話壹支,沒│││││(7,000(利息)÷43,000(│101年2月繳│收之。│││││本金)×3×12)與原本顯不│交1期8,000│張鴻仁共同犯重│││││相當之重利。│元利息予陳志│利罪,處有期徒││││││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七│陳俊銘│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①陳俊銘於100│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竹縣○○鄉○○○路○○○號,│年12月初償還│利罪,累犯,處│表編號七││││張鴻仁要求陳俊銘交付營身分│本金5萬元,│有期徒刑叁月,│││││證影本及票面金額100,000元│另簽發同額本│如易科罰金,以│││││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乘其急│票予張鴻仁供│新臺幣壹仟元折│││││需用錢之機會,借款100,000│擔保,利息改│算壹日;扣案之│││││元予陳俊銘,約定借款利息之│為每10天7千│門號○九三三四│││││計算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元,原來10萬│四三七五四號行│││││息14,000元,並先預扣第1期│元本票已銷毀│動電話壹支,沒│││││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86,000元│。│收之。│││││予陳俊銘,而收取年息約586│②陳俊銘繳交14│張鴻仁共同犯重│││││%(14,000(利息)÷86,000│,000元利息1│利罪,處有期徒│││││(本金)×3×12)與原本顯│期,10,000利│刑貳月,如易科│││││不相當之重利。│息5期,另已│罰金,以新臺幣││││││繳交6期7,000│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利息。│;扣案之門號○││││││③最後1期於10│0000000││││││1年2月6日│五四號行動電話││││││繳納5,000利│壹支,沒收之。││││││息予陳志泱,│││││││不足2,000元│││││││。│││├──┼───┼─────────────┼───────┼───────┼────┤│八│巫翔福│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①陳志泱於101│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竹縣竹北市某處,張鴻仁要求│年2月間,向│利罪,累犯,處│表編號八││││巫翔福交付票面金額60,000元│巫翔福收取3│有期徒刑叁月,│││││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乘其急│期共18,000元│如易科罰金,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60,000元│之利息。│新臺幣壹仟元折│││││予巫翔福,約定借款利息之計│②陳志泱另要求│算壹日;扣案之│││││算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巫翔福以8折│門號○九三三四│││││6,000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42,000元償還│四三七五四號行│││││息後實際交付現金54,000元予│本金,分3期│動電話壹支,沒│││││巫翔福,而收取年息約400%│償還。│收之。│││││(6,000(利息)÷54,000(││張鴻仁共同犯重│││││本金)×3×12)與原本顯不││利罪,處有期徒│││││相當之重利。││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九│陳加欣│於100年11月1日下午5時30│陳加欣已繳利息│張鴻仁共同犯重│起訴書附││││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共計170,000元│利罪,處有期徒│表編號一││││路之7-11便利超商,張鴻仁要│。│刑貳月,如易科│││││求陳加欣交付票面金額200,││罰金,以新臺幣│││││000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支票││壹仟元折算壹日│││││1張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扣案之門號○│││││之機會,借款200,000元予陳││0000000│││││加欣,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五四號行動電話│││││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壹支,沒收之。│││││28,000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175,000│││││││元予陳加欣,而收取年息約│││││││576%(28,000(利息)÷│││││││175,000(本金)×3×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十│ 鍾玉粟 │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鍾玉粟交付2期│張鴻仁共同犯重│起訴書附││││縣○○鄉○○路上之「全家便│共計9,000元利│利罪,處有期徒│表編號十││││利超商」前,張鴻仁要求鍾玉│息予張鴻仁。│刑貳月,如易科│││││粟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票面金額││罰金,以新臺幣│││││3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壹仟元折算壹日│││││,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扣案之門號○│││││30,000元予鍾玉粟,約定借款││0000000│││││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期,││五四號行動電話│││││每期利息4,500元,並先預扣││壹支,沒收之。│││││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25,500元予鍾玉粟,而收取年│││││││息約635%(4,500(利息)│││││││÷25,500(本金)×3×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十一│ 朱恒 嘉│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 朱恒嘉 已繳4期│張鴻仁共同犯重│起訴書附││││園縣桃園市○○路○○○○號警衛│共計80,000元利│利罪,處有期徒│表編號六││││室,張鴻仁要求朱恒嘉交付營│息。│刑貳月,如易科│││││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及││罰金,以新臺幣│││││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1││壹仟元折算壹日│││││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扣案之門號○│││││機會,借款200,000元予朱恒││0000000│││││嘉,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五四號行動電話│││││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0││壹支,沒收之。│││││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180,000元予朱│││││││恒嘉,而收取年息約400%(│││││││20,000(利息)÷180,000(│││││││本金)×3×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十二│ 楊斌 │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楊斌交付2月共│張鴻仁共同犯重│起訴書附││││縣中壢市○○路某處,張鴻仁│6期之利息,共│利罪,處有期徒│表編號十││││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計54,000元利息│刑貳月,如易科│一││││80,000元予楊斌,約定借款利│予張鴻仁。│罰金,以新臺幣│││││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期,每││壹仟元折算壹日│││││期利息9,000元,並先預扣││;扣案之門號○│││││10,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0000000│││││70,000元予楊斌,而收取年息││五四號行動電話│││││約462%(9,000(利息)÷││壹支,沒收之。│││││70,000(本金)×3×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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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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