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66號原告 花玉蟾 即景富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張佐宜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律師發函與協商費用42,000元。嗣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花玉蟾獨資經營景富小吃店,並於96年11月4日以景富小吃店名義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300第96AIP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4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11月4日中午12時止,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被保險人自付額為2,000元。而景富小吃店之員工即訴外人 潘素珠 於97年4月19日中午外送便當途中,不幸發生車禍事故而成為植物人,原告迅即將該事故通知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惟被告卻以口頭及書面表示潘素珠之車禍屬保單條款第2章第10條第8項一般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之除外不保事項,故「恕難賠付」云云,且以此為由拒絕提供原告後續協助。嗣因潘素珠之家屬提出調解之聲請,原告在被告不予理睬之情況下,只好於98年2月24日自行至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與潘素珠家屬進行協調,雙方並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潘素珠66萬元,其中30萬元於調解當日給付,餘款36萬元則於98年3月16日前付清。惟被告於事後透過業務員 施力文 表示因原告為優質客戶,為服務及回饋客戶,願意給予原告10萬元之慰問金,同時於98年6月22日以被告公司(九十八)新產新業簡字第189號函覆原告「...本公司經辦施力文先生,因基於服務客戶及回饋優質客戶之考量,向本公司申請優惠賠款10萬元...」,然原告在收到上開款項與文件時,卻赫然發現該筆10萬元款項乃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理賠金,而非慰問金,是原告乃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發函撤銷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先是陳稱潘素珠之車禍事故屬系爭保險除外事項,不必理賠亦無須提供原告任何協助,事後卻藉慰問金之名蒙混理賠責任,藉以卸責。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及受僱人潘素珠間和解契約之金額66萬元,扣除先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慰問金10萬元及每一意外事故之自付額2,000元後,給付原告558,000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提供受僱人潘素珠送便當之機車未設置置物籃,而需將欲運送之便當放在腳踏墊,致潘素珠於騎乘機車時腳無處可放影響平衡,且未為潘素珠加入勞保,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對潘素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賠償潘素珠,按勞動基準法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重疊,但侵權責任大於勞動基準法責任,潘素珠既無勞保,本件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內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中特別不保事項第5款「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顯乃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既於事故發生時藉詞不提供任何協助,並於調解機構中屢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顯已違反系爭保險「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約定:㈠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對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㈡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且自行放棄其權利,故不論原告對受僱人潘素珠有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此時已無爭執之權利,且對於原告與潘素珠間之和解金額即無權置喙。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系爭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另於第3條特別不保事項第5款則約定「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即勞動基準法以及勞工保險條例之僱主義務不在承保範圍內,蓋因勞工權益之保護有公法以及公益性質,雇主應就勞動基準法上開內容所訂負第一線責任,以杜不法或脫法。經查,本件訴外人潘素珠所受車禍加害事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並非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加害人即不符合上開條文第1條之要件,且勞動基準法上之職災或勞工保險條例上之給付賠償本為系爭保險所不保,業有兩造不爭執之約定如前,故系爭事故之損害應與原告無關,原告本無勞動基準法以外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被告亦無提出保險金之給付義務。
(二)再者,本件因被告同情受害者傷勢,亦卹及被保險人即原告經營及善盡社會道義責任,雖認原告未必符合保險請領要件,然在拒賠後已經向原告充分說明並提出10萬元優惠保險金,復於「責任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中載明「...作為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賠償金」、「本案已告結束,本公司(人)(即原告)對同一意外事故之任何爭執均與貴公司(即被告)無涉並放棄一切訴追之權,特此聲明」,並經原告兩次用印接受及同意,故原告亦無理由再為請領。而原告於領得前揭款項之後在98年2月24日與訴外人潘素珠進行調解,惟被告本不必要參加調解,且無須再為賠償。退萬步言之,原告與訴外人潘素珠間於臺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所作調解筆錄已載明「上當事人間97年民調字第082號職災糾紛事件...」、「...致生職業災害糾紛事件」,且和解內容包括工資,顯見上開糾紛以及該調解所載內容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規定之職災補償及僱主僱傭債務,故原告之請求就算非系爭保險不保事項亦為除外事項,無涉於系爭保險範圍,是原告該等請求主張應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花玉蟾即景富小吃店於96年11月4日以景富小吃店名義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300第96AI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4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11月4日中午12時止,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被保險人自付額為2,000元。
(2)原告之受僱人潘素珠於97年4月19日騎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CUP-186之普通重型機車執行職務外出送便當途中,因與訴外人 陳渝甯 所駕駛之8109-EV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所載,潘素珠病名為:「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肩甲骨及多處(第二至八)肋骨骨折;外傷性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
(3)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以(九十七)新產新業簡字第326號函通知原告,訴外人潘素珠於送便當途中發生車禍,屬系爭保險「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章第10條第8項除外不保事項之「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故此次事故被告恕難賠付。
(4)原告與受僱人潘素珠於98年2月24日於三芝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如下:原告同意給付受僱人潘素珠66萬元(含潘素珠之職業災害團體保險理賠費用,其職業災害團體保險理賠費用由潘素珠配合原告請領,請領之全部金額歸原告所有),作為潘素珠薪資及因本事件身體受傷之醫療、復健、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以上費用,原告於調解當場給付30萬元,餘款36萬元,潘素珠同意原告於98年3月16日前付清。
(5)被告復於98年6月22日以(九十八)新產新業簡字第189號函覆原告「本公司經辦施力文先生,因基於服務客戶及回饋優質客戶之考量,向本公司申請優惠賠款10萬元」,復於「責任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中載明「被保險人(即原告)願接受10萬元,作為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賠償金」、「本案已告結束,本公司(人)(即原告)對同一意外事故之任何爭執均與貴公司(即被告)無涉並放棄一切訴追之權,特此聲明」,並經原告用印。
(6)原告業就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向保險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據98年10月13日調處結果報告書所載之調處結果為本案被告依保單條款架構關係,援引「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0條第8款除外原因拒絕理賠尚嫌率斷,建議應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探求原告於本案是否依法有應負之賠償責任,並據以釐算賠償責任額度。
(7)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刻意誤導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同意書,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責任保險單、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九十七)新產新業簡字第326號、(九十八)新產新業簡字第189號及責任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臺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保險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12號過失傷害卷核閱屬實,且上述證據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中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所約定承保範圍為:「
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及特別不保事項:「三、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白限定承保範圍在「『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又「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非在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則有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補償責任(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被告無庸負保險理賠之責,甚為明確。復依保險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調處結果所認「...建議應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探求申訴人(即原告)於本案是否依法有應負之賠償責任,並據以釐算賠償責任額度」亦同此旨。
(三)查本件原告之受僱人潘素珠於97年4月19日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執行職務送便當途中,於同日10時16分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台二線23.7公里處,與同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陳渝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使潘素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肩甲骨及多處(第二至八)肋骨骨折;外傷性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之事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12號過失傷害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據。而經本院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陳渝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呈現往內折收之狀態,上述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間則有擦撞致使車體刮漆之痕跡,而依一般狀況,在開車使用之過程中,較不可能發生將照後鏡往內折收之狀況,蓋此將影響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在開車過程中極易發現而改正,而訴外人陳渝甯於警訊中已陳述車禍發生前係從淡水出發,至車禍發生地點之距離非近,顯非駕車剛起步狀態,實不可能照後鏡仍呈收折狀態,該照後鏡呈收折狀態,應係車禍撞擊所致,訴外人陳渝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及右側前後車門間均應為擦撞潘素珠所騎乘機車之位置,故訴外人陳渝甯於警訊中陳述照後鏡是肇事之前弄合起來,即與常情不符,非屬事實。再以,潘素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禍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在外側車道,刮地痕為15.3公尺,起點距離邊線為1公尺,而該外側車道寬為3.4公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據,依據上述現場圖所示,顯示車禍發生當時,潘素珠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外側車道之右側位置,並無侵入內側車道或機車未靠右行駛之狀態;另外,依據現場照片內人物所穿裙子因風吹而搖擺狀態,當時風向應係由內線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是以,縱使車禍發生當時風大,潘素珠亦不應因風吹而向內側車道偏移,又車禍發生位置附近亦無十字路口,潘素珠並無左轉之必要,故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陳渝甯及同車乘客 陳婷雅 於警訊中陳述潘素珠突然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身右側,是潘素珠騎乘摩托車往左靠而撞上自小客車右車身等語,亦屬不實;而本件依據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體之撞擊痕跡、機車刮地痕之位置、車禍現場當時風向、道路狀況,可以判斷是訴外人陳渝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行經潘素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左側位置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駕駛自小客車照後鏡及右側車身撞及潘素珠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潘素珠人車倒地而受傷,訴外人陳渝甯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潘素珠當時騎乘機車,係正常行駛中,而無過失責任。是原告就上述車禍意外事故之發生,應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雖主張其所提供受僱人潘素珠運送便當之機車未設置物籃,致使潘素珠需將欲運送之便當置於腳踏墊,致潘素珠於騎乘機車時腳無處可放影響平衡而造成上述車禍,原告據此應對潘素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據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潘素珠有穿戴機車安全帽,而原告所提供受僱人潘素珠作為運送便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前腳踏墊上方設有置物掛勾,且依上開照片所示,潘素珠所欲載運之便當均置放於塑膠袋中且掛戴於前述之置物掛勾之上,並無原告所稱因系爭機車未設置物籃,而需將欲運送之便當放在腳踏墊之情,復依其掛載情形觀之,尚無何違反交安全規則之情形,況且上述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乃在訴外人陳渝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資料可資證明潘素珠因掛載該等物品行進中有何過失行為致與訴外人陳渝甯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原告主張其應就上述車禍事故對潘素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所據。被告就此並無保險給付之義務。
(四)又原告復主張因其未幫受僱人潘素珠申請加入勞工保險,,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對潘素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據本院所查詢潘素珠之勞保資料,潘素珠曾自89年4月29日於臺北縣淡水區漁會投保勞保,至99年1月6日方退保之事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1份在卷可據。又潘素珠曾分別因95年5月25日事故,請領95年5月28日至95年6月2日期間共計6日計2,280元普通傷病給付,97年4月19日事故,請領97年4月22日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共計74日計30,588元普通傷病給付及98年4月30日事故請領98年5月3日至98年5月26日期間共24日計10,080元普通傷病給付,另於99年1月6日退職,請領老年給付1,117,485元之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8月3日保給傷字第09960511400號函及所附傷病給付核定函在卷可據,依據上述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潘素珠就上述車禍傷害,曾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是潘素珠既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有投保勞工保險,且就本件車禍受傷,亦曾請領勞工保險給付,雖原告未幫受僱人潘素珠申請加入勞工保險,然並無證據證明潘素珠就此受有何損害,因之,原告就此並無應對潘素珠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存在,被告就此自亦無為保險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保險給付既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則被告依約無須負保險賠償之責。縱原告已與受僱人潘素珠達成和解,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是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及受僱人潘素珠間和解契約之金額66萬元,扣除先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慰問金10萬元及每一意外事故之自付額2,000元後,給付原告558,000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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