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擔任「晟業企業有限公司」(目前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簡稱晟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係為虛設行號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竟與 黃文山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 邀約渠 等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晟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先由黃文山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
3月22日止之期間內,擔任晟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則於94年3月23日起迄今,擔任晟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4年3月至同年4月間,明知晟業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共計730萬3,829元之晟業公司發票24紙,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隱山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總金額為698萬4,629元之22紙發票(附表一所示亞胄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之2紙發票,並未提出申報),供作進貨憑證申報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49,231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與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涉犯任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設立公司或領晟業公司之統一發票,請領發票需要本人簽名,但伊沒有簽名。伊也沒有開晟業公司之發票,伊連晟業公司在哪都不知道,伊並沒有幫助他人逃稅,是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查晟業公司曾先由黃文山於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之期間內,擔任晟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則於94年3月23日起擔任晟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晟業公司於94年3、4月間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2紙予如附表一所示隱山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附表二所示之隱山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持其中總金額為698萬4,629元之22紙發票(附表一所示亞胄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之2紙發票,並未提出申報),分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藉此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49,231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11頁)、晟業公司93年
11月2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晟業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偵卷第58頁至第64頁)、晟業公司94年3月23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偵卷第205頁、第206頁)、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見偵卷第90頁)、銷項申報抵扣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請領發票需要本人簽名,但伊沒有簽名。伊也沒有開晟業公司之發票,伊連晟業公司在哪都不知道,伊並沒有幫助他人逃稅,是伊否認犯罪。伊當管理員時有在收款證明上簽名,但沒有在股東同書書及公司章程上簽名云云。惟查,由卷附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之簽名字跡(見偵卷第201頁)、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之簽名字跡(見偵卷第202-1頁)、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見偵卷第203頁)、被告在99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字跡(見偵卷第119頁)、被告於上開99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期日當庭書寫之10次橫式姓名字跡(見偵卷第120頁),一併與在晟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之「甲○○」簽名字跡(見偵卷第205頁、第206頁)詳細對照以觀,可知被告自行在訊問筆錄上所書寫之簽名、當庭自由書寫10次之姓名與至前開金融機構開戶時所簽立之「甲○○」簽名字跡,與晟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之「甲○○」簽名字跡,其上字體之佈局、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特徵均屬相同之事實,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633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是可知被告的確曾在晟業公司94年3月23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親自簽名,表示被告的確知悉其於94年3月23日起便接替黃文山擔任晟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已同意於上揭時點起擔任晟業公司負責人等情,進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並未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被告係晟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黃文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既然同意擔任晟業公司之負責人,即應依法行使及負擔公司負責人之權利、義務,詎其不思如此,竟由上開邀約其擔任晟業負責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晟業公司統一發票,而與該成年人、黃文山共同為前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且其協助逃漏稅之金額達數十萬元,應予以嚴懲,且因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以圖脫免刑責,是其態度非佳,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爰依上揭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晟業公司之發票銷項公司┌──┬────────┬──────┬────┬──────┬─────┐│編號│銷售公司│發票日期│發票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1│隱山有限公司│94年4月│2張│186,000元│9,300元│├──┼────────┼──────┼────┼──────┼─────┤│2│巧米設計有限公司│94年4月│1張│14,286元│714元│├──┼────────┼──────┼────┼──────┼─────┤│3│正振機械工程有限│94年4月│3張│980,000元│49,000元│││公司│││││├──┼────────┼──────┼────┼──────┼─────┤│4│鉅仁興業有限公司│94年4月│7張│3,557,930元│177,897元│├──┼────────┼──────┼────┼──────┼─────┤│5│弘逸科技股份有限│94年4月│1張│65,000元│3,250元│││公司│││││├──┼────────┼──────┼────┼──────┼─────┤│6│傑出材料科技股份│94年4月│1張│28,600元│1,430元│││有限公司│││││├──┼────────┼──────┼────┼──────┼─────┤│7│晉榮營造股份有限│94年4月│1張│62,143元│3,107元│││公司│││││├──┼────────┼──────┼────┼──────┼─────┤│8│晶昶科技有限公司│94年4月│2張│432,800元│21,640元│├──┼────────┼──────┼────┼──────┼─────┤│9│亞冑營造有限公司│94年4月│2張│319,200元│15,960元│├──┼────────┼──────┼────┼──────┼─────┤│10│煥發營造有限公司│94年4月│1張│324,346元│16,217元│├──┼────────┼──────┼────┼──────┼─────┤│11│仁喆營造有限公司│94年4月│3張│1,333,524元│66,676元│├──┴────────┴──────┼────┼──────┼─────┤│總計│24張│7,303,829元│365,191元│└──────────────────┴────┴──────┴─────┘附表二、晟業公司幫助逃漏稅部分:
┌──┬────────┬──────┬────┬──────┬─────┐│編號│銷售公司│發票日期│發票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1│隱山有限公司│94年4月│2張│186,000元│9,300元│├──┼────────┼──────┼────┼──────┼─────┤│2│巧米設計有限公司│94年4月│1張│14,286元│714元│├──┼────────┼──────┼────┼──────┼─────┤│3│正振機械工程有限│94年4月│3張│980,000元│49,000元│││公司│││││├──┼────────┼──────┼────┼──────┼─────┤│4│鉅仁興業有限公司│94年4月│7張│3,557,930元│177,897元│├──┼────────┼──────┼────┼──────┼─────┤│5│弘逸科技股份有限│94年4月│1張│65,000元│3,250元│││公司│││││├──┼────────┼──────┼────┼──────┼─────┤│6│傑出材料科技股份│94年4月│1張│28,600元│1,430元│││有限公司│││││├──┼────────┼──────┼────┼──────┼─────┤│7│晉榮營造股份有限│94年4月│1張│62,143元│3,107元│││公司│││││├──┼────────┼──────┼────┼──────┼─────┤│8│晶昶科技有限公司│94年4月│2張│432,800元│21,640元│├──┼────────┼──────┼────┼──────┼─────┤│9│煥發營造有限公司│94年4月│1張│324,346元│16,217元│├──┼────────┼──────┼────┼──────┼─────┤│10│仁喆營造有限公司│94年4月│3張│1,333,524元│66,676元│├──┴────────┴──────┼────┼──────┼─────┤│總計│22張│6,984,629元│349,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