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高坡
魏文彬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高坡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4月7日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高坡仍不知警惕,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7年6月初某日,見自由時報刊載徵求司機廣告,乃依報載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錢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後,即於97年6月6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大潤發賣場門口,將其於95年5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所屬之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三、魏文彬亦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7年6月6日某時許,見中國時報刊載徵求司機廣告,乃依報載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聯絡後,即於97年6月9或10日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將其於97年6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所屬之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四、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李高坡及魏文彬名義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嬌嬌」之成年女子,以MSN網路聊天系統主動聯絡 王年正 ,並以傳播妹身分向王年正詐稱:可相約伴遊,惟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等語,致使王年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97年6月7日14、15時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嗣後另1名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萬 」之成年男子,又撥打王年正電話向其佯稱:係「嬌嬌」的公司老闆,之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動作會被國家網路留下資料,讓警方誤認是詐騙帳戶,須再依指示操作消除之前紀錄云云,致王年正陷於錯誤,再於97年6月9日16時58分許,依該自稱「阿萬」之成年男子指示,在某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李高坡名義之上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0日16時11分許、16時13分許、16時14分許、16時16分許、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14分許、零時15分許、零時17分許,均以相同方式,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1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合計共180100元)至魏文彬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續向王年正詐欺需交出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方願意將錢退還云云,王年正信以為真,乃將自己的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其他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經警調查通知王年正於97年6月25日到案說明,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高坡及魏文彬之供述,被告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王年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高坡固坦承其有申請開立上揭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又訊據被告魏文彬固供承其有申請開立前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被告李高坡及魏文彬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高坡辯稱:當初我是應徵司機,要載小姐到某處交易,交易完成後小姐把錢交給我們 馬伕 ,我們把自己的工資扣下來後,其餘的錢要由我們存進去,所以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讓公司會計領錢,我才會在中壢大潤發把我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我也是被害人,我跟詐騙集團的人都不認識,怎麼會構成幫助犯云云。被告魏文彬則辯稱:對方叫我當司機載傳播小姐,小姐每天都有現金收入,我把錢收來後,扣掉我自己的工資,每天下班時,我要到自動提款機用現金存款的方式把餘額存回去,對方說因為公司有那麼多的司機,如果我們每天把錢存進去公司的戶頭,公司會不知道是哪個司機存的錢,所以才要求每個司機要準備自己的戶頭給公司,再把提款卡拿去。我是被詐騙集團的人騙走這些資料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李高坡於95年5月3日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魏文彬於97年6月6日向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開2帳戶於前開時地,經被害人王年正分別匯入如事實欄所述前揭款項,而被害人王年正之所以會匯款,係因於上揭時地,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MSN網路即時通訊之方式,向其佯稱可相約伴遊,惟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暨之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動作會被國家網路留下資料,讓警方誤認是詐騙帳戶,須再依指示操作消除之前紀錄等語,是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方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年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以下簡稱第21568號偵卷】第4至8頁、第30至31頁),且為被告李高坡及魏文彬均自承上揭帳戶分別為其等所申請開立,並於前開時地分別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付予他人,而該等帳戶於上開時地確經被害人王年正分別轉帳匯入前開款項等情不諱,復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年7月22日彰桃字第0982435號函及所檢送被告李高坡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1份、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0年12月22日彰桃字第1002750號函及所檢送被告李高坡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1份、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1年
5月9日彰桃字第1010996號函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9811497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97年6月6日開戶日起至97年6月16日結清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資料1份、被害人王年正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等在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以下簡稱第3228號偵卷】第4至8頁、本院99年度簡上第18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第184號卷】第172至177頁、第193頁、第3228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21568號偵卷第25頁至27頁),足證被害人王年正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均分別匯入被告李高坡、魏文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該等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2、被告李高坡、魏文彬雖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
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等所供述內容觀之,渠等係經由報載電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絡,渠等對對方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且被告等對於對方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聯絡方式等亦均不清楚,該公司人員也未實際對被告等面試,且被告李高坡及魏文彬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或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地點亦分別屬公共場所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大潤發賣場門口及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均非對方公司實際座落處之所在地點,且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是以被告等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從而被告等對上開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應徵情形,主觀上亦會有所質疑。再參諸被告李高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所以依你20幾年的工作經驗,從來沒有在求職時,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公司?)是等語;被告魏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所以依你20幾年的工作經驗,從來沒有在求職時,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公司?)是。因為公司都是比較正統的公司等語觀之(見本院第184號卷第166頁),顯見案發當時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被告等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舉,確實亦有違一般及被告等人自己之前應徵工作之經驗法則至明。是以被告等當可知悉對方所述之理由並非真實,卻在不確知渠等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之情況下,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自交予對方, 益徵 被告等是在可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⑵、又被告李高坡及魏文彬均辯稱:每天載傳播小姐去,傳播
小姐交易完之後把錢交給我們馬伕,由我們先扣掉自己擔任馬伕的工資後,將剩餘的錢存入我們自己的戶頭,再由公司持我們的提款卡、密碼,將我們所存入的款項領出來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等與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顯係初識,渠等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若被告等擔任公司之司機須負責向傳播小姐收取交易後所得現金,衡情該公司之經營者為避免被告等於收取款項隨即擅自領取或侵占傳播小姐交易後所得,當應係請傳播小姐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名義之帳戶內,抑或請被告等於收取款項後,直接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名義之帳戶內即可,顯無需大費周章地請被告等將向傳播小姐所收取之交易所得先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內後,再由該公司相關人員持被告等名義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況該公司對於被告等個人之基本資料及品格等亦同樣不甚瞭解,則該公司透過被告等之帳戶輾轉取得傳播小姐交易後所得款項,豈非增加被告等將渠等名義之提款卡交出後隨即掛失並申請補發後,再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被告魏文彬雖又辯稱:因為公司有那麼多的司機,如果我們每天把錢存進去公司的戶頭,公司會不知道那是哪個司機存的錢,所以公司才要求每個司機要準備自己的戶頭給公司云云。然以現金匯款時,只要在匯款單上寫明匯款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則該公司刷存摺或申請交易明細時,最後一欄定會看見匯款人之姓名,自無需向被告等收取其等名義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再輾轉提款如此多此一舉之理?再者擔任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即俗稱「馬伕」之人,其工作時間多在晚間,彼時金融機構泰半未營業,被告等如何存入收取之款項;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入帳日期亦為該交易日之次日,而性交易之馬伕與色情應召集團間所從事者係犯罪行為,馬伕所收到之小姐性交易所得均係當日即向色情應召集團之帳房報帳並加以核對,以免馬伕私自侵吞犯罪所得,從而依被告等上開所辯情節如屬真實,則該公司之馬伕等於當日收得傳播小姐性交易之所有所得後,亦有可能捲款潛逃不知所蹤,如此豈非增加該公司無法取得所得之風險,顯見此與色情應召集團間之運作實務相違背,被告等上揭所辯均有違情理之常。況一般性工作者或所謂「傳播妹」、「伴遊」等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馬伕,蓋此舉可避免客人事後反悔不付錢,亦可免予留下任何交易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衡情自無使用帳戶匯款,反留下事後遭人調查之跡證之必要,是被告等既稱其應徵者為載送傳播小姐工作之馬伕司機,然其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所警覺,亦未加以質疑何以非要使用其等帳戶不可,即隨意交付上開帳戶,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魏文彬又辯稱:我所開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的承辦人員有於97年6月13日打電話跟我說戶頭內有異常的提領,而我應徵工作的時候,對方告訴我要測試我的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以我認為那個提領是在測試我的帳戶云云(見第184號院卷第141頁),然如需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僅需被告魏文彬陪同收取帳戶之人就近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被告魏文彬又豈需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必要?被告魏文彬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⑶、又被告李高坡、魏文彬雖均辯稱:我們求職遭詐騙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我們也是被害人,何況我們亦主動向銀行掛失云云,被告魏文彬另辯稱:我有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被告李高坡於97年6月10日有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等情,固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年
7月22日彰桃字第0982435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魏文彬則於97年6月16日向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辦理銷戶,並於同年月17日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等情,固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4362號函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足參,然本案被害人王年正遭詐騙時間分別係於97年6月9日16時58分許匯入款項至被告李高坡名義之上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0日16時11分許、16時13分許、16時14分許、16時16分許、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14分許、零時15分許、零時17分許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魏文彬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被告等既承認上開本案帳戶分別為其等所有並供其等使用,被告李高坡卻遲至97年6月10日才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掛失;被告魏文彬亦遲至97年6月16日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銷戶事宜及於97年6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斯時均已係被害人王年正所匯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等人所有提款卡將之悉數領盡之後,被告等始掛失金融卡或申請辦理銷戶事宜。足見被告等顯悖於一般人察覺遭他人騙取帳戶後,為免己身權益受不測損害及風險,當必即刻掛失或報警之管理帳戶常態,從而被告等遲於被害人王年正所匯款項遭人領罄後始掛失之舉,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甚明。至於被告魏文彬所提供中國時報97年6月6日G3廣告版剪報1大張一節,充其量僅足證明係被告魏文彬與該廣告刊登人以該號碼聯絡之管道,亦難僅以此即遽為被告魏文彬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⑷、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等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等任意將渠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等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等顯具縱有人以其等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高坡及魏文彬前揭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高坡及魏文彬所為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高坡及魏文彬交付其等名義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渠等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李高坡、魏文彬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高坡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6年4月7日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第184號院卷第2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李高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魏文彬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等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審酌被害人遭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承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