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陳品穎
被   告  謝定璿
被   告  鄧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3年度板小字第68號)經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定璿邀被告鄧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5月2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
,720元(系爭契約書上誤載為260,00元),被告除給付頭期
款1,000元外,餘款33,720元約定自94年6月份起,分12期,
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繳付2,81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
15日即未依約繳交分期之貨款,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貨款28,100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定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 鄧縈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答辯狀陳稱:
系爭機車購買後因火災而焚毀,車主被告謝定璿乃未注意到
沒有還款,被告鄧縈珍亦不知情。嗣至102年12月,原告始
通知此情,被告鄧縈珍遂請原告與被告謝定璿聯繫處理,並
得知被告謝定璿已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協議還款事項。原告既
已與被告謝定璿達成協議,且未於事件發生時立即通知,因
此,原告應先行協調被告謝定璿處理,而非直接要求被告鄧
縈珍處理等語。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定璿邀被告鄧縈為連帶保證人,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尚有分期價款28,1
00元未償一情,已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
照及客戶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未爭執,信為真實。按民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是原告訴請被告謝定璿給付未償之買賣價金28,100
元,自有理由。
(二)被告鄧縈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鄧縈珍並
未提出被告謝定璿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之證明,復
為原告所否認。另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所謂連帶保證者,
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
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先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本件依卷附
之系爭契約書所示,被告鄧縈珍係於「連帶保證人中
文簽章」欄內簽名,另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另約明:
「乙方(指被告謝定璿)及連帶保證人(指被告鄧縈
珍)同意如因本契約爭訟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是
被告鄧縈珍所辯應先行協調被告謝定璿處理,而非直
接要求伊處理等語,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28,100元,及自94年9月16日(即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之94年9月15日之翌日為給付之確定期限,並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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