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楊珮筠楊玉雪
       龍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 龍冠玨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楊珮筠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2
93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楊珮筠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47,51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兩造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楊珮筠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下
同)102年12月查調被告楊珮筠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
楊珮筠於102年11月4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予
被告龍冠。查被告楊珮筠在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即被告楊珮筠於90年7月為最後一次繳款
後即未再有繳款行為,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列轉
為呆帳。又查被告二人係母子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且
被告間設籍於相鄰之不動產,應認彼等就生活起居上有密
切往來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龍冠玨對被告楊
珮筠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
之甚稔,即被告龍冠玨理應知悉被告楊珮筠之負債狀況,
故甚難不就被告間之買賣產生質疑是否係為防免債權人針
對系爭土地進行求償行為,恐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僅
是為達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是以系爭買賣是否
真實尚非無疑。
(三)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
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兩者意
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標準,然
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
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
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
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
被告間應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價金交付負舉證責任。
(四)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
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
,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
,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
,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原以被
告楊珮筠設定於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下稱善化區農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
龍冠玨購買系爭土地,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與一般市場
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
(五)末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楊珮筠應可
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楊珮筠並無進行任何清
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
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楊珮筠怠於行使回復原
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第
242條參照。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
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楊
珮筠訴請被告龍冠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又如認被告間之移轉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被告等
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珮筠所有。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珮筠、龍冠玨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
10月2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2年11月4日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龍冠玨應將前項土地於10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新地普字第11550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楊珮筠、龍冠玨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0月
2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11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龍冠玨應將前項土地於10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新地普字第11550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楊珮筠部分:
1.被告楊珮筠以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向善化區農會抵押借款
260萬元,另以被告龍冠玨所有之建地向善化區農會借款
(因貸款當時被告龍冠玨尚未成年,故實際借款人為被告
楊珮筠),共借款750萬元,加上利息、違約金共1千多
萬元。系爭土地遭多次拍賣均流標無法賣出,被告楊珮筠
遂與善化區農會調解,約定僅就本金部分清償,由被告龍
冠玨以第1期40萬元,往後每月還款32,000元之方式代
為清償,故被告楊珮筠才會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
被告龍冠玨。因上揭貸款未能一次還清,故無法塗銷其上
之抵押權。102年萬泰銀行曾查封系爭土地,經法院以拍
賣無實益撤銷查封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龍冠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三、法院之心證:
爭執事項:
1.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2.如無,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由,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
95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
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
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
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3.原告無非係以因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故被告楊珮筠即楊玉雪
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龍冠玨
云云為據,惟查:
(1)原告對被告楊珮筠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2
93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楊珮筠應清償原告247,510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幾經催討,
被告楊珮筠皆未清償,當原告102年12月查調被告楊珮筠之
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楊珮筠於102年11月4日將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予被告 龍冠維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推論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
爭不動產,僅係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自不
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遽謂被告間有通謀
虛偽買賣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已非有據。
(2)被告抗辯被告間於102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楊珮筠即楊玉雪以260萬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龍冠玨,並以被告楊珮筠以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向善化區
農會抵押借款260萬元,另以被告龍冠玨所有之建地向善
化區農會借款(因貸款當時被告龍冠玨尚未成年,故實際
借款人為被告楊珮筠),共借款750萬元,加上利息、違約
金共1千多萬元。系爭土地遭多次拍賣均流標無法賣出,被
告楊珮筠遂與善化區農會調解,約定僅就本金部分清償,
由被告龍冠玨以第1期40萬元,往後每月還款32,000元之方
式代為清償,故被告楊珮筠才會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
戶予被告龍冠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地政士事
務所收據、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清償契約、台
南市善化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又觀諸
被告2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經過、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範圍、價金商議過程、各期款項
付款金額及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及代書費支付情形等買賣
細節所述大致相符,尚無不合理之處,綜合上情以觀,堪
認被告抗辯伊等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堪可採信。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主
張洵無足採。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縱然屬實,然因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楊珮筠即楊玉雪
明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龍冠玨後,已不足以清償系爭信
用卡債務,且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戶籍地址相同,應屬同財
共居,被告龍冠玨亦應知悉上情,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仍屬詐害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等語,惟查:
被告楊珮筠即楊玉雪固自承:系爭不動產簽約當時,龍冠玨
雖知悉被告有積欠債務,但不知悉債務數額等語,然被告龍
冠玨已成年長年在大陸經商,而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
亦為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母子,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
狀況不佳,惟亦難詳知對方具體負債情形、其資力是否足以
清償各債權人。被告之戶籍雖同設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址,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不足憑此遽認被告間即有同財
共居之關係,並進以推論被告龍冠玨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
有明知被告楊珮筠即楊玉雪之總財產將因此減少而有害原告
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情事。原告並未就被告龍冠玨知悉被告
楊珮筠即楊玉雪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如移轉系爭不動產將
會有害及系爭信用卡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以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要件,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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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二小段│1264│全部│
├──┼────┼────┼─────┼────┼────┼─────┤
│02│臺南市○○○區○○○○段│二小段│1266-1│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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