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威達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廣電業為公眾事業攸關社會人民福祉,在此最高原則下,頻道商縱不同意原告所出授權費,理應循司法途徑經民事法庭向原告請求。斷不能任由頻道商挾其控制資源之利器,以所求不遂為由,恣意斷訊,以影響公眾視聽,此為廣電法最高基本原則。」上訴人為證明原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確曾認定:「有線廣播電視法對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之商業行為並不管制」,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呈原審補充理由狀提供上述證據供原審參酌在卷。今查,上訴人與上游頻道供應商之節目供應問題,既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且原訴願機關亦認係商業範疇不便介入,上訴人既無節目資源,頻道供應商與上訴人因節目供應發生爭執,既不循司法或行政管道解決,反動輒用斷訊威脅上訴人,如此做法,顯違公平正義法則,乃原判決對上訴人右述主張不置一詞,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不備理由,而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取捨之不當,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姜仁脩法官鄭淑貞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