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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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四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台中縣○○鄉○○○○○道程序,將管有坐○○○鄉○○段一一八○─八號公有道路用地售予案外人 張汝恆 ,影響抗告人通行權。乃申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雅鄉財字第一八四九六號函復抗告人:「經查上楓段一一八○─八地號本所係依據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依法定程序辦理讓售事宜,目前尚未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至於同段一一八○─五地號現仍為本所所有」。聲請人不服,循序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以上開函係就系爭土地買賣為說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認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業經實施都市計畫,本地區畫為住宅區,就四周土地已有計畫道路之完善規劃,是本件土地原農地重劃已為嗣後實施之都市計畫所替代,此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難再以系爭土地屬農路而認不得處分。次查訴外人張汝恆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經該府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派員會同臺中農田水利會、豐原地政事務所、相對人及該府都市計畫課等有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結果,認除應保留一公尺寬公有地供水溝使用外,其餘部分尚無妨礙水利、交通及都市計畫事業,有會勘紀錄在訴願卷可按,相對人認系爭土地已無留用為道路之必要,出售系爭土地符合法定程序,並據以函覆聲請人,該函係就土地出售經過情形為說明,並未對聲請人聲請事項為准駁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遂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背法令。聲請人復提起抗告,難謂有理,予以駁回。核原裁定所持見解無違法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謂本件土地須另廢道程序始得出售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要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