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入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訴願書向相對人提出訴願,符合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府社教社字第二七五四二五號函行文抗告人,要求抗告人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應屬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之問題,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繕具「訴願書補充理由書」予相對人,亦符合訴願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相對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府教社字第三○○四四三號函中「說明:依據抗告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訴願書辦理」等語,顯然誤解抗告人上述提出訴願之過程事實,致易招致原審法院誤解,將抗告人自承之「十月二十二日提出『訴願書補充理由書』誤解為「抗告人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案經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范巽綠 及委員 董保城 等多人實體審查在案,對抗告人之提出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定應無疑義。綜觀上述抗告人確實依法於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內提出訴願至為明確,原審裁定不察,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請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經查,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相對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府教字第二四一九六九號之處分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即已屆滿(原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屆滿,該日為中秋節,為國定假日,順延一日)。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府教社字第二七五四二五號函所示,抗告人係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之相對人提出申請書,申請撤銷原處分,即抗告人在同年十月二日法定期間屆滿前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已提起訴願,抗告人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相對人補送訴願書,符合前揭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即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訴願受理機關教育部為實體審究,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為由,未為實體審理,即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