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丙○
己○○乙○○○戊○○丁○○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鳳林公路應為三十公尺寬計畫道路,然路寬僅二十九.五公尺,其路寬未足;且座○○○鄉○○○段一一八二、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高雄縣鳳林公路接邊沿中間及土地北側有鄉有地六十七公尺長,西側安和街計畫道路無排水溝,而至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僅六尺寬,貨車不能通行,尚難謂公共設施完竣;且該土地現供農業經營,應非屬課徵地價稅範圍;倘認公共設施已完竣,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亦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然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劃定本件街廓深度,顯不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逕以系爭土地東側鳳林路,未考量與未開闢道路之實際距離及土地開發成效,自難符平均地權條例授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得視實際情形劃定街廓深度之意旨。是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與否及範圍之認定,均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定地價,屬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又高雄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復重行會勘,亦認系爭土地屬部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又原審法院另案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會同被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派員履勘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主張無法通行貨車及自來水、電力未設情形,是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就本件會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自行填墊致地勢不平,遇雨或有積水現象,固經其提出照片為證,並於會勘時提出記錄在案;然要屬上訴人於土地利用時,是否應自行調整、改良地勢,以與排水設施之路面配合之問題,尚與排水設施是否完成無涉。又高雄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授權,邀集議會及各相關單位代表,自行訂定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標準,顯對各種街廓深度及地形之差異已作更妥善而完整之考量。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本件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鄰接道路之一半面積。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認定標準、上揭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等函復,核課本件地價稅捐,尚屬從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另案判決在案,該案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重行會勘系爭土地,亦認定該地屬部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有該會勘紀錄附該案原處分卷足佐;則其會勘結果認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揆諸上開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規定,尚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僅就前述九四○.七五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改課地價稅,其餘仍屬田賦範圍,乃因該地所處街廓僅東側鳳林路完成公共設施,其餘計畫道路均未完成公共設施使然,則上訴人主張該街廓範圍內之安和路並無排水設施、週邊計畫道路尚未開闢,應認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不得改課地價稅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信。復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本件高雄縣政府依上開法令授權,邀集議會及各相關單位代表,共同開會研商,對於各種街廓深度及地形之差異顯已作更妥善而完整之考量,並更放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被上訴人及高雄縣政府所屬建設局依該會議記錄內容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面積,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可言。至上訴人主張不應以鳳林路為鄰接街廓深度計算基礎,應以忠孝東路為基礎云云,則因忠孝東路雖已開闢,然尚未為公共設施,自無以該側道路為鄰接街廓深度計算基礎之理。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乏所據,核難憑採。末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據高雄縣政府認定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本於職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及地政機關對於此類完竣範圍係採圖解測量方式,予以計算系爭土地之課稅面積,並無違法可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原告 黃劉霞 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府訴字第一五七六九一號訴願決定,對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起訴,惟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前之同年、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原審判決猶列黃劉霞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違,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等五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能力係本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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