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抗告人於七十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任職相對人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現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事件,就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四八四四六號書函向相對人提起復審在案,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相對人申請將其軍職年資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九)輔人字第○八五九七號函復略以:「...(一)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公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法退休之人員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新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嗣因考量物價上漲,貨幣貶值,影響退休人員利益甚巨,且參採軍職人員轉任文職人員時,所領一次退伍金無須繳庫規定,爰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上開條文為,依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雖經歷多次修正,上開規定仍維持迄今。(二)復查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依上述規定,軍職年資如已發給退除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即不得將軍職年資併計辦理退休。台端於民國六十七年退伍時,已支領退伍金八萬餘元,依上開規定,無法辦理年資併計。...」,並說明抗告人如有疑義,尚請逕洽主管機關銓敘部函釋辦理等語。經查相對人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輔人字第○八五九七號書函僅係就本件事實及相關規定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