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甲○○
乙○○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原行政處分為相對人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局建管字第二五二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此經抗告人 陳明 於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然抗告人就該行政處分業已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該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件均無不同,則本件訴訟標的既為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並敘明抗告人起訴聲明關於請求相對人暫緩拆除系爭違章建物之執行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審理中陳明不在本件裁判範圍,請求更正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明確,並經原審法院就其更正後之聲請,另以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十三號案受理,此部分自無於本案裁判審酌之必要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欲依規定補辦建築執照,惟相對人認為系爭建物占用現有巷道,而無法補照,請准予暫緩執行或廢棄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云云。
三、查系爭違章建築因占用現有巷道(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抗告人業已另案申請廢止該巷道,惟此與相對人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局建管字第二五二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係屬二事,於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姜仁脩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