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龍華段、南龍段土地分別屬於兩口池塘使用,地目亦是「池、溜」。日據至民國八十四年前皆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繳納田賦代金稅款,詎料自八十四年始被上訴人罔顧迄今如往昔,有排水、洩水、儲水功能之池、溜土地,認定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或雖未完竣惟未做農業使用為由,課徵地價稅,不無曲解法令,原審法院不察,為不利上訴人之決定,亦與法不合。又按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復查申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惟被上訴人延宕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作復查決定,該期間不應課徵稅款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地號及南龍段八○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業已完竣,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及六一七地號七筆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或部分完竣地區,惟建有房屋或堆置垃圾或荒廢、雜草叢生,並未作農業使用等情,已經桃園縣政府龍潭鄉公所會同地政局、被上訴人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分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勘紀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勘紀錄及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工都字第五八三一二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復勘紀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會勘紀錄及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函暨照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峻或部分完竣地區,因土地經重劃後,農業設施遭破壞致無法作農業使用,且都市計畫尚未能配合變更亦不能作建築使用,故該等土地未作使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其中桃園縣○○鄉○○段八一、九四地號土地係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為憑,本不能課徵田賦,其餘土地地目雖或為池或為溜等,然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除供農作外,尚有供養殖、畜牧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灌溉等其他之農用,但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或建有房屋或堆置垃圾或任其荒廢致雜草叢生,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其在八十七年間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從事農業之使用,甚為顯然,則被上訴人予以課徵地價稅,尚非無據。況系爭十四筆土地中有六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被上訴人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會勘現場時,發現已種植蔬菜或作農業使用,有會勘紀錄影本可資參照,足見上訴人所言無法供作農業使用為虛,殊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應不得加計逾法定復查決定期間之利息一節,第以稽徵機關未於二個月期間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固得逕行提起訴願,惟並無免於依稅捐稽徵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稱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其中桃園縣○○鄉○○段七二、
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地號及南龍段八○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均已完竣,桃園縣○○鄉○○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及六一七地號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或部分完竣地區,惟未作農業使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無違誤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依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十五筆土地,其中桃園縣○○鄉○○段七二、八五、九六、
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地號及南龍段八○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均已完竣,另桃園縣○○鄉○○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及六一七地號七筆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或部分完竣地區,惟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核課其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五七、九八五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鄉○○段○○○○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規定,得免徵地價稅,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以桃稅法字第八九○○二七五八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桃稅法字第八九○七三○九一號復查決定書將原核定地價稅二五七、九八五元予以撤銷,重行核定地價稅為二五七、八二四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不合於免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應課徵地價稅,以及本件復查期間,並無免加計利息適用等事項均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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