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玉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檀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檀王公司)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九五七、○○○元(內含營業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上訴人上開金額百分之五罰鍰。惟上訴人僅提供場所供檀王公司擺放貨品並不負保管責任,取貨時上訴人未會同盤點,由檀王公司逕行委託貨車司機取貨,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原審疏未注意,有違證據禁止預斷之法則,且上訴人與檀王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僅限於會計 張麗勤 所證述六月十三日以其名義匯款及六月十三日以玉馨公司名義匯款二筆金額共二百四十五萬元而已,並不及於其他金額。另從鴻福公司運輸工作單資料可知,該二紙運輸工作單資料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八日,而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乙○○、張麗勤、及上訴人本人名義匯入 袁曉玲 帳戶之金額其日期則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九日、十月一日,可知該等款項應非上訴人給付予檀王公司之買賣價金。且上訴人負責人乙○○對 夏尚棣 姓名不知悉係平時均以倬號稱呼之故,至未將公司借出款項入帳係因短期周轉之故,二者均不能資為該款項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論據。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顯有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既為乙○○之家族公司,而乙○○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是乙○○對夏尚棣之短期借款,除以其個人款項借與外,由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而匯入夏尚棣之妻袁曉玲帳戶,亦為一般人常為之行為,因事後夏尚棣既已將該款項歸還,而上訴人未予入公司帳之情形,均與民間私人、家族企業作法相類似,並無何不同之處,請為原判決廢棄,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經營之行業與檀王公司業務相關,依鴻福公司運輸工作單資料,可見檀王公司確有送貨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並以公司支票、帳戶資金或利用負責人乙○○等人名義匯款予檀王公司,上訴人雖主張僅為其負責人乙○○個人與檀王公司負責人夏尚棣之間之私人借貸關係,非買賣之貨款等語,惟依 羅某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對所稱借款人 夏君 姓名竟不知悉,以公司帳戶資金出借款項亦無入帳,益見其為卸責之詞;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桃稅法字第八九○一八二二三號函限期請上訴人攜帶其主張八十五年間開立支票予檀王公司係屬個人借貸之相關還款明細資料備查,上訴人自應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卻空言主張而未提出,自不足採。上訴並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所經營之行業為香的製造、買賣業務,並出售製香原料;製香原料有從國外進口,亦有向國內廠商購入。上訴人雖謂此乃檀王公司借其倉庫擺放貨品,其僅提供場所不負保管責任,取貨時上訴人並未會同盤點,係由檀王公司委託之貨車司機取貨等語。惟查上訴人經營香的製造及買賣業務與檀王公司經營之檀香木、沉香木等木材之進出口貿易無關。再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得之匯款資料顯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予檀王公司負責人夏尚棣之妻袁曉玲,同年六月十三日上訴人公司會計張麗勤亦匯款四十五萬元予袁曉玲,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二百萬元、同年六月十九日匯支票三十四萬元、同年十月一日匯款七十六萬七千元予袁曉玲;合計五百九十五萬七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夏尚棣所證該款項係其以妻袁曉玲之帳戶內收取相符,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乙○○個人與檀王公司負責人夏尚棣間之私人借貸,其與檀王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上開款項並非買賣之貨款云云;惟查借貸之間與還款無留存任何憑證,亦無收取利息者,依社會經驗法則,若非雙方交情與信任深厚應不致為之。然依乙○○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竟無法就借款、還款之明細為說明,且謂借款人夏君姓名不知悉,而所稱以公司帳戶資金出借款項無入帳,顯有違公司會計制度與規定。參諸乙○○自稱其個人與上訴人間因係家族企業故有資金往來,上訴人公司還錢時逕由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系爭匯款予袁曉玲之款項中有部分是上訴人自帳戶提領而逕匯予袁曉玲等語,足見其匯款部分係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則究何部分係其個人款項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至於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張麗勤只是名義上之匯款人,上訴人始為匯款人。上訴人既與夏尚棣無資金往來,則該款項應係支付予檀王公司無疑。則乙○○所言上訴人與檀王公司間無業務往來,所有款項係伊與夏尚棣二人間個人之借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有銷貨卻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所查得之貨款金額裁罰百分之五,依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