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按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類有關營利所得課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足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原即不在課稅範圍之列,原審判決逕將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股票認定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而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而課徵所得稅,顯然增加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依照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稱「營利所得」,僅限於公司有盈餘時並以該盈餘分配予股東之股利為範圍。本件上訴人取自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硝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後之系爭股款,非屬營利所得之範圍,又財政部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與本件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能擅予比附援引,原審判決復援引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該函既未公告於財政部公報,復未收錄於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原審判決援引該無效之法令為判決依據,認系爭所得為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既認定本案所得課稅時點於公司以現金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時(即八十六年度),復又認屬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即八十七年度),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背,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中硝公司辦理減資收回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支付股款,依照當時得予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屬股票轉讓行為,免徵所得稅,原審判決未酌上情,卻認本件無信賴保護,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中硝公司辦理增資、減資手續,既依法從事,並符合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且稅法允許人民選擇以最低稅負達成交易之目的,依法規適用之雙面拘束力,被上訴人自亦受其拘束;原審判決未察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內容及適用期間,而謂本案非屬股票轉讓性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既認系爭稅款屬應稅所得,則屬短漏報所得,即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繳加計利息之適用範圍,依法上訴人即無須加計利息,則該已經加計之利息即屬溢繳者,自應予以退還,原審判決駁回退還利息之訴,顯屬矛盾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且其主張無非主觀法律見解,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