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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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亦為同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應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一併請求。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院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補正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審法院確認抗告人原有外牆全在合法範圍,並無擅自增建之事實;並請求原審法院調查及勘驗現場,原審法院未予審理,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等語。經查,原審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並未於起訴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八四一○○號函附原審卷足憑,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九六四○○號處分,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均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結果,抗告人 陳明 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違法處分,原審法院依前揭理由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為終局裁定前之同年五月六日具狀補正確認訴訟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應屬追加訴訟,原審漏未裁定,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抗告人依法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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