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設籍並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三十之二五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要求其返家均遭拒絕,嗣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被告仍未返家。兩造已分居二年餘,婚姻有名無實,已難於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碧玉 、 李文元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述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離開與原告同住之住所後,並未回去。願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設籍並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三十之二五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兩造婚姻長期有名無實,已難於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陳稱:自離家後迄未返家,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設籍並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三十之二五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名簿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離家後,迄未返家,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堂姐黃碧玉證稱:其住原告住處附近,每日均至原告住處,兩造原同住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三十之二五號住處,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離家,迄今未回,原告家人對待被告甚佳,不知其為何離家,甚至原告母親生病及去世,被告亦未回來等語,又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文元結證:兩造原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三十之二五號,原告家人對待被告不錯,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離家迄今,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母親去世時,曾至被告娘家欲找被告,但其家人表示不知被告去處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所陳互核一致,且與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卷宗查核結果相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諸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此即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期間幾無聯絡,顯示兩造已二年餘未共同生活,甚至毫不與聞對方生活,足見兩造不僅客觀上並未互負婚姻生活應負之協力義務,且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感情基礎幾已喪失。基此,兩造長期未共同營造圓滿、安全與幸福之夫妻生活,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導致婚姻實已形同形骸而徒具意義,而顯與婚姻本質悖離,客觀上自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再營共同生活,確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尚查無此事由應由原告負責者,是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