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忠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蕭忠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裁定抗告狀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認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
27日18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桃山廟後方200公尺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10021458號卷第6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10頁正反面)。嗣於111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桃山廟後方200公尺查獲抗告人為通緝犯,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18時2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41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8674ng/ml及嗎啡閾值濃度723ng/ml,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嗎啡閾值濃度300ng/ml等情,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10021458號卷第27、2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33頁)。抗告人於偵訊時雖未坦承有於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本件既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堪信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抗告人上開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
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5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故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為適法之裁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於109年時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已執行完畢,然原裁定卻未將上開執行列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之計算。惟查,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認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抗告人所主張之判刑及執行無須納入「3年後再犯」之計算,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顯係對法條有所誤會,上開抗告意旨所陳,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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