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承浩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浩(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且抗告人尚有另案(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審理中,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苐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待另案判決後合併定刑。本件二案時間密接,因責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裁量内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為此不服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❶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❷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❸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❶❷❸情形就可以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
五、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最長期之有期徒刑4年5月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抗告人獲得減少執行2個月的優惠。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有不當,惟原審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審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㈡且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二罪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妨害秩序罪,二罪間關聯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以及抗告人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亦認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待另案(
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既尚在審理中案件,是否有罪確定,是否符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均尚屬未知。未來若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可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❶例外情形,只要後續定執行刑時本於恤刑目的裁量,就不會使抗告人陷入雙重危險。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屬誤會,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7日109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235號、第23086號、第2308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1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4日111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0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