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岳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14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口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58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能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均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緩起訴處分書所附命令定時進行戒癮治療,至今亦未再施用毒品,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均無施用毒品,期間經藥物檢驗均無呈現陽性反應,縱使戒癮治療時有遲到之情或未能按時報到,然均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使然,被告盡其所能參與戒癮治療,可見其治療與戒除過程尚屬順利及穩定,並無非觀察勒戒始能戒除毒品之情狀,確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被告尚有2名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須照顧,如進行觀察勒戒,
恐致未成年子女無人得以妥善照顧之情形,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如接受觀察勒戒,將造成家中生計困難。
㈢綜上,被告就施用毒品之行為已深知警惕,並有定期接受戒
癮治療,無再度施用毒品之疑慮,實無任何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5
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口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即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檢,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嗣因被告未能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受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際上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原審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認檢察官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情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前揭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並未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家庭因素等節,縱然屬實,然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並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洵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