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宏明(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爰為求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29個月)以下、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謝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6日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0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1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日111年11月17日(不得上訴)111年11月17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9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號(附表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7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號(附表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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