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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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告 莊清安 被告 吳福基宗展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而涉訟。經查,本件被告工程行設於高雄市左營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網路公司行號搜尋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俐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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