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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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151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9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姿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緩起訴及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離婚,待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27050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陳姿蓉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6月8日。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7月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分別於109年7月15日21時45分許、109年7月28日18時10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藥鏟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32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姿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非他命之事實。│││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號)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歸來││││00000000號、屏大同││││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份、蒐證││││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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