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林莉莉 被上訴人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民國109年8月6日109年度屏小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者,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乃將上訴人對訴外人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4月止總計受領新臺幣(下同)75,395元。惟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以107年度屏簡字第285號判決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超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金額25,000元(計算式:10,000+7,500+7,500=25,000)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9年1月13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溢領部分,然經被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395元,及自109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未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且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交付金錢與上訴人等情,實難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395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各項證據為取捨與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並就其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上訴人就此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民│發票人│票據號碼││││(新臺幣)│國)│││├──┼───────┼─────┼─────┼───┼────┤│1│93年5月29日│10,000元│未填載│林莉莉│622102│├──┼───────┼─────┼─────┼───┼────┤│2│93年6月25日│7,500元│未填載│林莉莉│TS392476│├──┼───────┼─────┼─────┼───┼────┤│3│93年8月25日│7,500元│未填載│林莉莉│TS392477│├──┼───────┼─────┼─────┼───┼────┤│4│104年3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6│├──┼───────┼─────┼─────┼───┼────┤│5│104年4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7│├──┼───────┼─────┼─────┼───┼────┤│6│104年7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29│├──┼───────┼─────┼─────┼───┼────┤│7│104年8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28│├──┼───────┼─────┼─────┼───┼────┤│8│104年9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0│├──┼───────┼─────┼─────┼───┼────┤│9│104年10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1│├──┼───────┼─────┼─────┼───┼────┤│10│104年11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2│├──┼───────┼─────┼─────┼───┼────┤│11│104年12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