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銘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韋銘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韋銘助於民國109年4月6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快車道最內側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預備左轉時,臨時決定改以二段轉方式左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陰、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行朝南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詹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一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民生路行人穿越道處與韋銘助發生擦撞,致詹佳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韋銘助則受有右膝和右足背擦挫傷之傷害(韋銘助、詹佳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韋銘助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因急於返家,旋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韋銘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佳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之 林連風 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MNN-311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0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傷照片8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5至19、35、
37、39、41、43、45、49至63、63至73、73至81頁;本院卷第77頁),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對上述交通法規當有知悉,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禮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未注意上情,被告駕駛行為未遵前揭交通法規,自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再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至國仁醫院救治,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前往國仁醫院救治,時序緊接相連,且被害人於醫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之可能,再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不重,而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受傷情形,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亦未留下姓名、聯繫方式,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惟其傷勢尚非嚴重,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區道路,非屬人煙罕至之處,案發時並有路人協助被害人報案,足見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非鉅,未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業於案發當月即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確有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誠意,並具悔意。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即逕行逃逸,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自承:經過本案我有深刻的反省,以後發生類似的事情我知道該怎麼做了、事發過後我跟家人都很煎熬,公司主管也會詢問我案件進度、發生本案之後,父母都很擔心,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70頁),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素行甚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廠總務,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妻女、弟弟同住,我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妻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者,被告前揭犯罪,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經宣告緩刑,已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