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柏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柏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穆柏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移送續執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4月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柏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呈報單、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東林邊 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林邊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
6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12月19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9日案件偵結公告資料附卷可稽,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從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
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在卷可稽,且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