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冠仁前於民國109年4月8日17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加油站(下稱前揭加油站)停車棚內,發現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 盧黃素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揭加油站,旋以被害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將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取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 張玧曦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設置之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玧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冠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玧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盧黃素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5至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4幀、蒐證照片5幀、現場照片10幀、位置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4幀、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5至21、22至24頁;偵卷53至54、63至71、73、75至84頁),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微。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組裝太陽能板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姐姐同住,我需要撫養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手提包內尚有如附表編號8至1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示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之證件或文件資料,日常生活供做人別確認、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具有專屬性而欠缺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況上開物品,部分尚能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室鑰匙1串亦可由告訴人另行配製,且該等鑰匙除可開啟配用之鎖外,無法移為他用,價值亦微,爰參酌上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8至19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失竊物名稱│數量│├──┼───────────────────┼──────────┤│1│手提包(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1個│├──┼───────────────────┼──────────┤│2│LV廠牌長夾│1個│├──┼───────────────────┼──────────┤│3│MK廠牌雙層皮夾│1個│├──┼───────────────────┼──────────┤│4│蘋果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5│OPPO廠牌R17Pro行動電話│1支│├──┼───────────────────┼──────────┤│6│LV廠牌長夾內現金│2,300元│├──┼───────────────────┼──────────┤│7│MK廠牌雙層皮夾內現金│1萬3,000元│├──┼───────────────────┼──────────┤│8│工作室鑰匙│1串│├──┼───────────────────┼──────────┤│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2本│├──┼───────────────────┼──────────┤│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2本│├──┼───────────────────┼──────────┤│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12│印鑑章│1顆│├──┼───────────────────┼──────────┤│13│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1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18│國民身分證│1張│├──┼───────────────────┼──────────┤│19│駕駛執照│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