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主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之「海洛因」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之「海洛因」為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