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昱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衣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昱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潘昱嘉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潘昱嘉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潘昱嘉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鬼式玩具1盒業經被害人 范進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鬼式玩具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被告潘昱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昱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7月2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街○○○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衣架自范進達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台取物孔伸入該夾娃娃機台內,撈取機台內之鬼式玩具1盒(約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鬼式玩具1盒藏放在前開機車車廂內。嗣經警於同日2時54分接獲報案而到場巡視,在上開夾娃娃機店旁洗衣店內發現潘昱嘉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
0.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上開鬼式玩具1盒(已發還范進達)及潘昱嘉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衣架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昱嘉之自白,(二)被害人范進達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四)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衣架1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