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①
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10月21日,而103年度偵字第5992
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17日,因本件犯罪時間在前,
起訴在後,爰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及第4行前中段「
再因商店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92號
提起公訴」等字之記載;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記載「1
02年10月29日」部分應更正為「102年10月21日」。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因
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