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鄭資華
       柯艾玉
       陳一霖
被   告  吳嚮
       吳一郎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吳許淑珍
       吳麗玉
       吳麗翁
       吳麗員
      吳㨗宗
      吳㨗科
       傅憲章
       李佩蘭
       李佩玉
       周如鑫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5
       周惠英
       周楠哲
       周滿
      周 白合
       周惠娥
       周惠卿
       周彩慧
       許墩
       許淑鈴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嚮、吳㨗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李家麟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94元及約定之
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59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故原告與李家麟
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
(二)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民事判決後,分歸訴外人吳
琴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李家麟與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並於102年1月24日登記完畢。李家麟與被告對 吳琴 所遺留
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李家麟
原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
之債務,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決,請求按李家麟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嚮、吳㨗科陳稱:同意分割,但無法找到所有共有人
,致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98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且
為到場被告吳嚮、吳㨗科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李家麟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應
得代位該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②...。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分割坐落前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一部份,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分
割後,由李家麟與被告公同共有取得,有民事判決1份在卷
可佐。惟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物,若共有人自行
提出或經代位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無不許之理。
(三)又查,李家麟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繼承自吳琴而來
,吳琴之繼承人為被告吳嚮、吳㨗宗、吳㨗科、訴外人吳㨗
育(已死亡,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吳許淑珍、吳一郎、吳
麗玉、吳麗翁、吳麗員繼承)、傅 吳翠橋 (已死亡,由其子
女即被告傅憲章、李佩蘭、李佩玉、李家麟繼承)、周吳翠
美(已死亡,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周如鑫、周楠哲、周惠
娥、周惠英、周惠卿、周滿、 周百合 、周彩慧繼承)、吳翠
華(已死亡,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許墩、許淑鈴、 許淑惠
),吳琴及部分繼承人死亡後,上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再查,系爭土地並未
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應按此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吳嚮、吳㨗科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之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
等規定,是按被告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應合於被告之意願,是以,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0075-0│1,568.91│李家麟及被告│
││││005││公同共有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分割方法(按應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比例分割)││
├──┼─────┼────────┼─────────┤
│1│吳嚮│7分之1│同左│
├──┼─────┼────────┼─────────┤
│2│吳許淑珍│35分之1│同左│
├──┼─────┼────────┼─────────┤
│3│吳一郎│35分之1│同左│
├──┼─────┼────────┼─────────┤
│4│吳麗玉│35分之1│同左│
├──┼─────┼────────┼─────────┤
│5│吳麗翁│35分之1│同左│
├──┼─────┼────────┼─────────┤
│6│吳麗員│35分之1│同左│
├──┼─────┼────────┼─────────┤
│7│吳㨗宗│7分之1│同左│
├──┼─────┼────────┼─────────┤
│8│吳㨗科│7分之1│同左│
├──┼─────┼────────┼─────────┤
│9│李家麟│35分之1│同左(由原告負擔)│
├──┼─────┼────────┼─────────┤
│10│李佩蘭│35分之1│同左│
├──┼─────┼────────┼─────────┤
│11│李佩玉│35分之1│同左│
├──┼─────┼────────┼─────────┤
│12│傅憲章│35分之2│同左│
├──┼─────┼────────┼─────────┤
│13│周如鑫│56分之1│同左│
├──┼─────┼────────┼─────────┤
│14│周楠哲│56分之1│同左│
├──┼─────┼────────┼─────────┤
│15│周惠娥│56分之1│同左│
├──┼─────┼────────┼─────────┤
│16│周惠英│56分之1│同左│
├──┼─────┼────────┼─────────┤
│17│周惠卿│56分之1│同左│
├──┼─────┼────────┼─────────┤
│18│周滿│56分之1│同左│
├──┼─────┼────────┼─────────┤
│19│ 周白合 │56分之1│同左│
├──┼─────┼────────┼─────────┤
│20│周彩慧│56分之1│同左│
├──┼─────┼────────┼─────────┤
│21│許墩│21分之1│同左│
├──┼─────┼────────┼─────────┤
│22│許淑鈴│21分之1│同左│
├──┼─────┼────────┼─────────┤
│23│許淑惠│21分之1│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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