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梁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9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
,並按期繳納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
等費用。而被告至103年4月13日已屆齡年滿68歲,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駕駛營業
小客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至原告公司辦理解約
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
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營
業登記證、身份證、駕照及行照各影本1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
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
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期間申請換發,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
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
應依規定辦理之,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
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2條第2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被告至103年4月13日已逾68歲,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再為
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亦即不得再為駕駛營業小客車,
是原告以被告違反法令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終
止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允。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