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蔡志文
被   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5萬元,合計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原告於附表所示
之到期日即91年5月24日、同年8月10日到期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被告拒不還款,屢行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2紙附卷
為憑,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且查,被
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本票仍不失得為被告借
款之憑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本票到
期日所載,兩造應係約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即91年5
月24日、同年8月10日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屆期既未清償,
則原告請求自9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9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號│
├───┼──────┼──────┼──────┼─────┤
│謝明昌│91年5月14日│新臺幣15萬元│91年5月24日│WG0000000│
├───┼──────┼──────┼──────┼─────┤
│謝明昌│91年7月30日│新臺幣15萬元│91年8月10日│WG0000000│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
│合計│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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