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維自民國103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之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
啤酒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
降低,在該處撞擊由撞擊由 白忠烈 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白泰銘 所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測得張哲維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
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
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濃度極高,雖因肇事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