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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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謝龍全
被   告  楊茹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100年12月2
日、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9,200元、169,200元至被告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嗣被告自100年12月
21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還款149,440元,惟餘款
188,960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抗辯稱原告匯款是投資被告之兄
即訴外人 楊和珅 大陸事業一情否認,被告應通知楊和珅到庭
作證,證明原告匯款是投資金額。又證人 楊蕙夙王立興
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告知而來,尚難認為真實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
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稽。又依民法第474條
之規定,原告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所主
張金錢借貸發生原因之事實亦即金錢借貸發生所需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難認其舉證責任已盡。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固可證明該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但不足以證明即係金錢借貸關係。蓋現今社
會經濟活動複雜,匯款原因甚多,並不限於借款一端(或為
清償、或為墊款、或為投資、或為贈與、或為價金、或代為
清償…等等),被告既否認係借款,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另
就其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借款之相互意思表示之合致為舉證,
若原告未就此為特別舉證,自不能以此匯款單,即認兩造間
為金錢借貸關係。
(三)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上開匯款,事實上係透過被告之
帳戶投資 楊和坤 所經營中國大陸深圳市西紅柿投資發展有限
公司之資金,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該帳戶存摺係由楊和
珅保管,被告對款項往來不清楚。且除了原告以外,被告自
己還有其友人即證人楊蕙夙、王立興等人也都有投資,然因
楊和珅在中國大陸被關,投資資金才會無法取回。至於被告
匯款原告之金額149,440元是投資之分紅,並非還款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0年12月2日、9日匯款169,200元、169,
2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嗣被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
1月17日止分3次匯款共149,44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係貸款予被告,被告應清償系爭款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楊蕙夙、王立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與被告為朋
友,有交付金錢或匯款予被告,而透過被告投資楊和珅位於
中國大陸之事業,曾經在被告住處見過原告,被告曾告知楊
和珅也有投資等語。本院審酌該2證人經隔別訊問後,就本
件有關之證言尚屬一致,且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
,亦查無嫌隙恩怨,客觀上實無虛構證詞之理,又其等均具
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復經兩造當場就其證述內容對質,其
等證言應可採信。再查,證人楊蕙夙證稱投資每單位84,600
元,其於100年11月29日投資2單位共169,200元等語,有被
告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而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日、9日匯
款2次之金額均適為169,200元,不僅與證人楊蕙夙投資之時
間相近,且金額亦相同,益徵被告抗辯稱原告匯款之金額是
投資款而非借款乙節可採。
(二)縱認被告前開抗辯仍有不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坦承收
受原告所提轉帳明細384,000元之匯款,惟堅詞否認有借貸
關係存在,辯稱原告係因投資而匯款,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賠償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單一原因
而已,原告自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然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至連被告借款當時約
定之確實借貸金額均未能說明,僅陳稱被告當時要借30幾萬
等語,然兩造當時若未約定借貸金額,原告如何能確認匯款
之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款項,即難認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8,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
│證人日、旅費│1,212元│
├───────┼───────┤
│合計│3,2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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