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被   告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錦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8時
許,由訴外人 陳建如 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5公里處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
事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
林分隊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
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2633元(包括工資17668元
,零件、烤漆折舊後分別為53499元、1146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為實在。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受害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林錦珠負回
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責任。經查:系爭車輛損害嚴重,修復
費用預估需支付103704元(工資:17668元,零件:70036
元,塗裝:16000元),因系爭汽車出廠係於100年3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佐,至101年8月15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5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修復之金額為82633元
(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年5個月,零件、塗裝依平
均法折舊後損害為53499元、11466元,加計工資17668元)
,又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錦珠理賠,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民法第21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錦珠請求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82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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