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瑞香
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育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郭芮嘉
訴訟代理人 徐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工
一職,惟被告於94年2月將膳食工作委外由軒泰食品有限公
司承包而節省人力,遂於94年1月31日解雇原告。兩造勞動
契約係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終止前
6個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自87
年12月28日至94年1月31日工作年資計為6年1月又4日,
適用勞退舊制,被告應給付101,750元等語,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7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該法第14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而原告自87年12月28日至94年1月31日受僱於被告
,其工作年資計為6年1月又4日,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為1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
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6年2月,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101,750元【計算式:16,500x(6+2/12)=101,750
】,故原告聲明請求101,750元,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資遣費等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2日補充送達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1,750元,及自105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