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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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何健豪
訴訟代理人  何國禎
被   告  龎凱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12元。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關於車輛修繕費用6,150元及一年
後須取出鋼片之手術費用2萬元等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
,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62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
西往東行駛,途經該道路與 吳鳳 北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
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
告示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
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被告未依上揭方式進行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至吳鳳北路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垂楊路
由東往西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此遭受
身體健康與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就
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為43,862元。⑵、看護費用:原告出院
後仍需家人照顧二周,看護費用為16,800元。⑶、工作損失
:原告車禍後,手無法抬高,無法從事服務生工作,事故前
平日夜間及假日均有打工,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請求3個月
工作損失計6萬元。⑷、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致原告遭受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故對此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66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致與原告之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4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略以:「龎凱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劃設有『禁
行機車』標字之中線車道且行經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當且在號誌↑→綠燈狀態
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不當,為肇事因素。二、何健
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又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原告不及閃
避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且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之
傷害之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
進行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至104年6月29日出
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8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
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41132+550+220+260+360
+340+340+160+340+160=43862,又其中一紙為診斷證明書
費160元,原告未予計入。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本院審
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相符,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
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3,862元之
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人照顧2週,請求看
護費用16,8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記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後進行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之狀
況,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約需支付2,000元看護費
,本件情形為親屬看護,原告主張按每日1200元計算,依此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00元(1200*14),亦屬有
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車禍受傷前,從事服務生
工作,平均月薪2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為鎖骨,導致
手無法抬起來,所以有3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乙節。經本院查
詢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3、44頁)
可知,原告雖為在學學生,但確實有在食亨餐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食亨公司」)任職(工作部門記載為「
部分工時」,可見非正職人員)。原告主張月薪2萬元乙節
,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參酌原告104年度薪資所得為
97,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39頁)在卷可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可見原
告104年度之申報薪資97,890元,應為104年1至6月間共約6
個月的收入(由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1月間即已任職於
食享公司,故由1月1日算至6月26日),則原告平均月收入
為16,315元(97890÷6),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近。再參酌
原告受傷部位、原告自104年7月22日從食亨公司退出勞保,
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最後至聖馬爾定醫
院骨科就診日期為104年9月19日,是原告主張受傷後有3個
月無法工作乙節,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
能工作損失應為48,945元(16315*3),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請求,則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件
原告為吳鳳科技大學飲食系學生、名下無不動產、104年薪
資所得如上述;被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1頁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之違規狀況,致原告受有左側肩
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原告因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前往聖
馬爾定醫院進行行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住院
4日後出院,被告自事故迄今未曾出面協調賠償事宜,原告
歷經住院手術、承受身體疼痛,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甚巨,
原告身心應受到創傷,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39,6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43862元+看護費用16800元+工作損失48945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139607元)。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領得47,542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
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上開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所受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92,065元(000000-00000=9206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1,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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