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69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由後方撞擊由訴外人 徐進榮 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工資
與補漆為7,373元、零件為9,079元,零件經折舊後為
4,320元,總計為11,693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17張、原告承保車
輛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濱江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
撞,並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1年11月出廠,有前
揭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因本件車禍
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07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
7,373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2、1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年7月8日
止,折舊年數為1年8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4,320元,另烤漆部分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
,與工資部分均無計算折舊問題,是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
用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
11,693元【計算式:4,320元(零件費用)+7,373元(工
資及烤漆費用)=11,69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
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8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8月12日,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6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鈺翔